提供的案卷材料包括:
(一)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事实、证据;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 (四)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
(五)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收监执行的案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或通知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监,公安机关应当在罪犯抓捕、羁押和押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服刑监所的预先通知对罪犯先行予以控制。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25
第七十一条 对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云南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审查确定。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州、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并将减刑建议书和裁定书送达提请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原执行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指定管理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的监狱。
第七十四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
26
(三)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提请减刑审核表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章 解除终止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二十日,向司法所提交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守法教育、本人表态等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宣告当日,司法所还应按原来通知参加对该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的人员范围,通知他们一同参加对其解除社区矫正的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27
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等有关事项。
宣告完毕,司法所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七十七条 对于已解除社区矫正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按相关规定办理。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所应当在矫正期满当日予以告知,并书面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司法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并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移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合并整理归档,统一进行保管。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