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执行,思想波动较大,有再犯罪倾向的;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重点管控对象。
对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因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并遵守有关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一般管控对象。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成员由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在一个月内为其制定矫正方案。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具体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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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务应在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开展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身体残疾或有重大疾病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四)有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向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周电话报告思想情况、每月到司法所书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每三个月提交一份矫正小结。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治疗医院的病情复查结果。司法所要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交申请并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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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县(市、区)不得超过一个月。返回居住地后,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准予外出的,司法所还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发函征求其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函后,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进行核实,并在收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符合本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收监管。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与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执行地。
对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司法所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及时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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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还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居住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变更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
第四十二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确有特殊原因需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应当提交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后,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和每月到其家庭、工作单位、居住的村、社区进行走访等措施,了解、核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需要还可要求其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通报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及时沟通联系,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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