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或者其原服刑监所,并通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对其档案的整理、移送和归档工作。
第九章 矫正档案
第七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从接收社区矫正人员之日起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解除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接收、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等审批表; (四)警告决定书和审批表;
(五)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减刑建议书和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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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应纳入执行档案的文书。
第八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二)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三)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宣告记录、矫正方案、责任书、日常工作记录表、活动情况报告、帮困扶助登记表、期满鉴定表等;
(四)其他应纳入监督管理档案的文书。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按年度归档,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终止后整理归档。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人员期满宣告后及时将监督管理档案移交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统一保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人员档案。
第八十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犯罪记录档案,规范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查询机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犯罪信息查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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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有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 (一)有固定居所;
(二)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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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或生活保障。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之前制发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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