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1973 年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确立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制度,该制度以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为基础,由补偿中心对受害者进行简洁、迅速的补偿。在加害人明确的情况下,补偿中心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其最大的特点是通过补偿基金对受害人进行迅速、及时的补偿,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受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日]原田尚彦.环境法[M].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51.)
在当前实践中,无论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都着眼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补偿范围大都限定在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实际上对于环境自身的损害救济依然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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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是一切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各种损害的不良环境行为的总称, 环境侵权则仅指那些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民事权益受损的行为。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 作为民法之一部分, 环境侵权法只救济环境侵害带来之个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救济则无能为力。)
目前学界主要在两个层面上使用“环境损害”概念:
一是从损害产生的方式和根源角度定义环境而使用的环境损害概念。在此层面的使用中, 环境损害是与环境侵害相对应的概念, 意指“以环境为媒介的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客观损害结果”。此处“环境”乃是指引起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行为的“环境性”( 通过环境媒介发生作用 ) , 至于损害的具体对象和内容, 则不问。在此层面使用环境损害概念比较普遍。
另一则是从损害对象的角度定义环境而使用的环境损害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环境侵害的后果有两种, 一是以环境为媒介导致的人的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利益的损害; 二是环境媒介本身所受的损害, 并认为只有后者, 也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 不考虑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侵害”才是所谓环境损害。
这两种不同的“环境损害”概念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就其范围
而言, 第一种环境损害既包括环境侵权所致传统损害, 又包括了传统损害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害。第二种环境损害概念特指环境侵害所致传统损害之外的、超出侵权法调整范围的 “其他利益的损害”, 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环境损害非同于传统民事权益损害的特殊性, 并进而认识环境法的调整重点和独特价值。
美国通过 1980 年《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建立的超级基金,日本通过 1973 年《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建立的公害补偿基金等 于文轩:论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主要原则和机制)以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为借鉴,问题研究一中日韩学者谈,清华大学出版社,106,2007 王 曦、胡 苑:《美国的污染治理超级基金制度》,载5环境保护62007年第5期。
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0.
黄伟明.浅议环境生态损害及其救济. 科学咨询(决策管理)2006(9):27-28.
【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4,】】
2.我国立法现状
在我国,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的立法条文中,找不到关于环境损害的定义,仅在两个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水污染”概念的规定。其他单行法则并没有对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损害救济问题做系统规定。总之,在现行环境保护立法中尚没有形成关于“环境损害”这一概念统一而系统化的规定,因而也没有专门针对此类损害的救济。其次,现行环境保护立法基本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途径和方式。 《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责任方式虽旨在保护民事权益,但它是通过对环境要素的修复来实现的,因而也有环境损害救济功能。作为环境损害救济方式的赔偿损失,其所赔偿的“损失”不是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的一般私人财产损害,如养殖业主的损失等,而是国家作为所有人因环境资源破坏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如《环境保护法》第29、3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等。行政罚款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不仅体现在可以此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制止和预防违法上,而且体现在国家可用罚没之款用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再造上。 1、理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