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救济文献综述 下载本文

偿相结合的方式。

二、我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现状

(一)概念争议

我国理论中凡是提及环境损害,均包含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如马骧聪先生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马骧聪.环境保护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141-142.】

曹明德将环境侵权的后果分为两个方面,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是,接下来仍然是将人身和财产及其环境权益的损害作为损害的结果,这由其对环境侵权所下定义可见:“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 陈泉生对比英美法系的“妨害行为”概念和大陆法系的“干扰侵害”概念的基础上,再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结合,提出“环境侵害”这一说法。环境侵害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6.】。

陈慈阳教授提出的“环境损害”概念如下: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

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通过上述对环境损害的定义,无论是“环境侵权”“环境损害”都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往往把环境视为致人权益受损之媒介、中介物,然后再将环境损害转化为人的环境权益受损之事实。基于此,所以往往导致人们对环境损害的救济自然只是对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赔偿,忽略了或者说是避开了对环境自身损害的预防和补救。

翟勇先生认为:“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先明确什么是环境损害。渔民的养殖物因海水污染死亡不是环境损害,因污染造成的海水水质变化才是环境损害,即环境损害是对生态要素的损害。国家是环境损害赔偿的受偿者,其他因污染而财产受到损失的私人主体获得的赔偿是民法上的侵权赔偿。环境损害赔偿是赔国家,目的是保护环境和生态,与民法的侵权赔偿制度有所不同,需要单独立法才能使它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完善,仅在民法这一实体法规范中增加几条规定是不够的。”

因此,对于“环境损害”定义,徐祥民教授提出“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果的一种, 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 客体是人类环境利益, 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 方面。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 环境损

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成。”将传统环境损害“环境侵权”与环境自身损害区别开来,主张并认为只有后者, 也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 不考虑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侵害才是所谓环境损害。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中,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概念,一些单行法也没有针对具体的生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也就是说,目前的环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仅处理传统的损害,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不处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实际发挥环境损害救济功能的,主要还是环境法所规定的传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传统环境侵权救济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可间接起到环境损害救济之作用。此类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三种。具体说来包括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包括: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等;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业、关闭、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责令限期治理限于污染可以治理、且污染人具有治理能力的情形。相对而言,罚款是一种适用更为广泛的行政责任方式。

陈慈阳对于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突出的就是对抗双方力量悬殊甚大,这包括败诉危险分配上的不平等、程序上的不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法院活动上之不对等以及当事人特性上之不对等。【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3.】

刘景一,乔世明认为在“环境法将原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的民事责任转由行政机关追究是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及时采取制止和补救措施,才能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而民事法律程序不利于及时、迅速地制止非法行为,所以,我国法律将环境损害的补救性法律责任转由行政机关追究。”【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14,314.】

蔡守秋教授认为“与欧盟环境指令相较而言,行政措施如: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则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真正达到对环境损失的弥补,虽有看似利于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提供可供遵循的便于操作的方式,往往难以实行。”【《也谈对环境的损害-- 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的启示》】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深受日本的影响,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较为活跃。邱聪智等对公害救济法等问题的理论研究比较系统、深入;陈慈阳在其专著《环境法总论》一书的附录中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设计。在大陆法学界,环境法学者大都自 20 世纪 80 年代初开始从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或国家对加害人的“民事制裁”的角度对环境损害进行研究,且着眼点多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责任方式等。金瑞林教授著有《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文,专门从受害人救济的角度,对环境侵权的特征、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判断、举证责任、民事救济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立法的完善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