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 下载本文

1.培养论坛的意见领袖

现在许多知名的网站或论坛都培养了大量的意见领袖,将权威的、有代表性的言论置于网站的突出位置,来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引导主流的言论,而孤立非主流言论。这些做法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大量存在的中小网站也应该效仿知名网站的此方法,培养意见领袖,尤其在一些敏感问题等方面进行正确的宣传引导,确保社会的稳定。

2.加强法律约束与道德自律

加大控制网络舆论的力度,网站立法的强度,制定关于散布不良言论惩戒措施,对网络舆论引导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法律惩治,培养一批网络执法人员。同时,加强关于网络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相关法规的建设,强化他们的行业自律,认真履行好职能,辨别信息的真实性,加强网络舆论引导的效果。

3.加强技术性控制

开发出智能型的自动控制系统,一旦发现色情、反动等言论能够自动屏蔽掉。加强言论的检查监控,能够第一时间剔除不健康的信息及言论。研发网络追踪系统,能够及时有效地追踪到发表不良言论的IP地址,从多方面进行约束,在技术上进行把关。

4.实名制及信息过滤

可以逐渐实行网络实名制制度。实名制使人们的身份不再隐藏于虚拟空间的背后,加强了网民们的自我约束,使他们不再无所顾忌发表看法,信口开河,散布谣言。同时,也应强化把关意识,进行信息过滤。可以实行版主制,及时地删除不良信息,做好网络舆论的引导,维护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5.研究网民的心理

网络时代,人们的个性都很突出,因此受众的差异性很大,出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网站和虚拟社区,网络媒介应该分析抓住网民的心理特征和心理需求,从尊重网民主体需要的角度来安排传播内容和方式。只有尊重人们的需要,使用更具有说服性的技巧来引导言论,才能够把握住网络舆论的走向。网络从业人员应注意运用理性和感性结合的办法,从认知、情感入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精辟的分析,权威的论断,从情感上和理智上打动感染网民,从而产生思想上的共鸣。

6.积极发挥传统媒体的优势,将网络媒介和传统媒介有效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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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媒体的权威性、公信性是网络媒体无法比拟的优势。当一些容易引发争议的事件发生时,应该充分发挥传统媒体的作用,利用声像文字在不同的媒介上公布事情的真相并进行事件追踪,加强深度报道的力度,以达到澄清事实消灭谣言的目的。

网络可以利用传统媒体的一些特点,进行优势互补,更好地对网络舆论进行引导。面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网民往往感到无所适从。针对这一情况,网络媒体可以有意识地设置主题和话题,来引起网民的注意,形成舆论气候。根据网络传播学中的“马太效应”,要精心打造主流新闻的强势论坛。

网络不仅可以借用传统媒体的优势,也可以将网络媒介和传统媒介进行有效的结合。一方面,为使意见气候形成,应使各种媒介报道的内容具有类似性,由此产生共鸣的效果,从而确保信息的真实可信,使同类信息传播具有连续性和重复性,由此产生累积效果。

另一方面,要确保信息到达范围的广泛性。网上舆论的作用和影响,都和传统媒体的报道是分不开的。所以只有将网络媒介和传统媒介有效结合,才能够更充分地引导网络舆论的方向,确保社会环境的安定。

2.【司法】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

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特点

中立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员,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中美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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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防线,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独立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国作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地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美国法院则是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维持的决定。

统一

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两国之间没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别。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美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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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案例法国家,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审判做出指导,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司法权的统一性保障方面两国共同面临的大敌是地方保护主义。不过美国在当初制宪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因而在设计管辖权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跨州之间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辖,而是交由联邦法院管辖。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

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从2002年3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实行国际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有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有利于集中优秀的审判力量专业化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这些审判员的集中培训和提高。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并全面履行作为成员方所承担世贸组织的义务。当然,由于实行集中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边远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还要跑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审理,因此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方面的不便。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涉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由此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计较路途遥远的。更何况一次性地公平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是时间上的节约和免除不断上诉、申诉的困苦呢?

在两会期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议案和建议,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关于设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应该在东北、华北、中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七个跨区域民商事法院,专门审理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民商事纠纷,另成立两个高级民商事法院审理上述七个跨区域法院的二审案件。如果这一提案得以实施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权行使不统一的问题。

专业

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尤其如此。美国法院的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初审法院的法官大都是从优秀的律师中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从而保证了法官队伍的高度专业性。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我国,这一特点几乎完全被忽略。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足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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