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0.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2.坐收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3.白条抵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4.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转为个人名义的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银发〔1997〕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三)款“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项“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公款私存构成“小金库”的,按“小金库”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多头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开设多个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三)款“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财政部令[1998]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二部分(一)“银行账户的管理,由会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户,避免多头开户。”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处理处罚:依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处理处罚:依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表现形式:楼堂馆所的建设未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未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定性依据:违反了《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
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38.偷税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审单位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均定性为偷税。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或税务机关核定的日期办理纳税申报均定性为不缴或少缴税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甘肃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七条。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0.欠税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行为均定性为欠税。一般表现为帐务处理已提取税款,已作纳税申报但实际尚未缴纳税款。如果已过纳税期限,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申报,即是作了帐务处理,也不应认定为欠税,而应以偷税定性处理处罚。
定性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同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1.漏税
漏税是由于因失误产生,失误造成的不缴、少缴税款则应按漏税定性处理。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条例条款同偷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仅对漏税
有此期限限制)。
对于违反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行为还应遵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000年第九期财经审计法规)定性处理。
42.房租收入应交未缴税金
定性依据: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定性。
处理处罚:缴纳收入5%的营业税;12%的房产税(县城、镇所在地);3%的所得税;1?的印花税;按营业税额的5%(乡所在地为1%)和3%分别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处理。
43.无预算采购
表现形式:无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了政府采购项目,挤占其他财政性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44.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表现形式:依法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未进行集中采购,而自行进行采购。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5.擅自提高政府采购
标准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46.转移、隐匿会计资料、资产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