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练习题 下载本文

作为跨国公司母国的一些发达国家处于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安全和利益的考虑,也希望制定一套国际规范,确立关于跨国公司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标准,以营造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制定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守则》(草案)关于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对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和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同时还确立判断东道国对跨国公司待遇的适当和合法的标准等。《守则》将与其他相关的国际条约、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发挥重要作用。

25.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是:(1)其主要参加者是国家;(2)国际经济组织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机构,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3)国际经济组织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的,这种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26.其宗旨是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从而促进和保持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促进汇价的稳定,在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的汇率安排;协助建立成员国之间经济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帮助消除阻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限制。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规章制度的职能,包括确定和实施国际金融和货币事务中的行为准则;一是金融职能,包括向成员国提供资金。 27. (1)由外国合营者与当地合营者共同举办;(2)由合营双方共同投资;(3)由合营双方共同经营管理;(4)由合营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8. (1)股份式合营企业。股份式合营企业是指由合营者相互协商为经营共同事业而组成的法律实体。这种类型的合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合营者的出资分成股份,各方按照自己出资的比例对企业行使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企业有一定的管理机构,作为法人的代表。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比利时的合资公司均属此类。(2)契约式合营企业。契约式合营企业是指合营各方根据合营契约经营共同事业的经济组织。这种类型的合营企业,往往不具有法人资格,合营各方不是以股份形式出资,也不按股份分担风险和盈亏,而是根据合营契约的约定对企业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并对其所出资产保留其合伙的权利。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英美等国的合营企业属于此类。

29.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份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外合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它具备股份式合营者的基本特征。(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登记而成立的,它具备《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制和保护。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具有中国的国籍,又设立在中国境内,所以中国对它们既有属地管辖权,又有属人管辖权。

30. 第一,合作以合同为基础;第二,合作不组成经济实体,更不组成法律实体,而单纯基于合同而活动;第三,合作关系一般不受公司法或企业法支配,而受合同法支配。

31. (1)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这使得合作企业的投资方式更加灵活,合作者可根据项目的需要,以各自拥有的资本或条件合作;

(2)合作企业可以组成法人,也可以不组成法人,但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不主张组成法人。组成法人和不组成法人的合作企业在管理方式上不同,法人型的合作企业按公司法管理,非法人型的合作企业一般按合伙法管理;

(3)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这是合作企业与合资企业的重大区别之一,合资企业依各方的股份比例分配收益、承担风险责任,合资期间不得抽回资本,而合作企业则是依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并承担风险责任,并可依约先行回收投资。 32. 主要有三种:一是由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是双方协商委托合作一方负责经营管理。三是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第三方来经营管理。

33. (1)外国企业,是指在国外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后经东道国法律许可在东道国境内从事经营的企业。从法律上讲,外国企业具有外国国籍,因而受其成立地国家的属人管辖,中国作为东道国对其只有属地管辖权。

(2)外资企业则是外国投资者来中国境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中国作

为东道国对其具有属地属人双重管辖权。 34. 我国外资企业具有下述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第二,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第三,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35.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对来自国外的收购形式的投资活动,视为国内企业的合并行为,实行不歧视原则。同时,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任何收购活动都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以及反托拉斯法等。 36. 在收购程序上,各国法律一般都设置了政府监督程序,规定了报告和披露制度,即凡发生收购,必须向东道国政府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凡购买东道国现有企业的股权超过一定的数额比例,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披露收购计划。

37. 外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有的外商股票投资方式相比较,有以下优点:

(1)在发起人的设置上,原有的外商股票投资方式,外商无权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外资股份公司暂行规定》则授权外商可作为外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2)在法律性质上,原有的外商股票投资方式,无论外商持有股份比重多大,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都不被认为是外商投资企业,因而也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外资股份公司暂行规定》则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外资股份有限公司,从而能够享有法律赋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38. 其特征有:(1)投资范围上,从事业务的主要是投资活动,包括投资设立新项目或对已有项目进行股权收购,其性质既不是生产型企业,也不是服务型企业,而是一种资本管理公司。其投资的领域包括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通过对各分散的单个投资项目的管理、协调,以实现之处的优化配置、并最大限度的发挥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整体效益。(2)投资形式上,投资性公司从事的是直接投资活动,而不是间接投资活动。投资者一般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3)在组织形式及责任形式方面,投资性公司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承担有限责任。(4)在对外投资额方面,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性公司没有“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可以其全部股本进行投资。 39. (1)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2)逐步现行完善外资法,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3)早日制定《反垄断法》或《国家安全法》;(4)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5)严格发挥产业政策法的作用;(6)制定统一的《并购法》,完善《证券法》。 40. (1)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2)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凡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这些产业包括国家的战略产业、民族支柱产业,如核工业、电子、航空、航天、常规军事武器、战略能源储备等,必须严格把守;对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大胆向外资开放。

41. (1)协议一方为主权国家的政府,他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2)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如石油的勘探开采权,由外国公司负责投资并承担全部风险进行勘探与开采,石油产品原则上全部属于石油公司所有,资源国获取地租和开采税以及其他税收;(3)协议一般须事先经立法授权的机关批准,甚至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 42.(1)设立开发企业;(2)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3)开发企业应依法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利用与经营;(4)成片开发必须在特定地区进行。 43. 认为契约本身创设了一个独立的法律秩序,构成当事人契约关系的根本法,毋需在契约之外另找准据法。

44 .所谓项目融资或贷款,是指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与其他贷款方式不同,BOT项目贷款的追索权是有限的。这种有限追索权的含义为:以项目公司为借款人,以项目收益为偿债来源,以项目财产为偿债担保的抵押物。即BOT项目贷款的偿还仅以项目公司的资产及收益为限,项目发起人及公司股东不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益没有追索权。当然,项目公司也不应以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45. (1)对外国投资规定了程度不同的限制措施。(2)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3)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也各有差别和自己的特点。(4)大多数国家在近十几年来外资政策与立法有了一些重大的新的发展。

46. 对外资实行审批,其作用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保证外国投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适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国的经济计划、优先发展目标一致。第二,避免外资控制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或国民经济的关键行业和部门。第三,使外国投资有利于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平衡。第四,避免外国投资过分集中于少数经济部门,造成经济畸形发展。

47.(1)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者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2)缔约一方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3)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4)习惯上例外的情形还包括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国民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还有的条约把“根据互惠”所给的优惠作为例外予以保留。

48. 我国《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规定,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3)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4)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5)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7)不得含有为中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49.(1)对优先发展行业和先驱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2)按产业政策给予优惠。一般鼓励生产投资,而对非生产性投资和税收鼓励少。(3)按地区发展政策给予优惠。特别是对落后地区的投资给予更多的优惠。(4)对出口型企业给予优惠。(5)对利润再投资给予优惠。(6)按就业政策给予优惠。对能够为本国国民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外国投资企业给予优惠。 50.一是,合理的经济体制是企业发展,也是吸引外资的根本保证。

二是,要想更好地吸引利用外资,应该更重视对社会投资环境的整体改善,而不是过分强调如税收减免等个别优惠政策。

三是,要逐步放宽对资本国际流动的限制,扩大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使更多的外国资本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投资领域中来。对于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也应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四是,要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外国投资的监测和信息收集。 51. (1)从企业形态看,日本侧重发展外商投资合办企业。(2)从利用外资的规模看,日本鼓励外资中小企业的发展,限制外资控股。(3)从利用外资的方向看,日本将大部分FDI都集中于机械、化工、石油、金属四个重要产业部门。(4)从外资的来源看,日本的外资对来源于美国、西德、瑞士和英国等资金充足、经济发达、技术水平先进的国家。

52. 韩国全面调整了吸引外资政策,1998年废除了原有的《外国人投资管理法》,制定并实施了新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1998年--1999年,韩国向外商完全开放了商品交换、加油站、房地产租赁等11个行业,部分开放了香烟制造、赌场经营两个行业,扩大了发电、信托公司、报纸发行等7个行业的开放程度。2000年又部分开放了肉牛饲养、肉类批发等3个行业。目前韩国1195个行业中,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为47个,还没有开放的行业为4个,投资自由化率达到96%。为了吸引外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韩国给予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相关的服务业项目10年国税和8--15年地方税减免的优惠。此外,大力推进一站式服务,通过立法解决了原行政管理体制多头对外的问题,使外资进入手续大大简化,政府相关部门服务意识大大增强。

53. (1)坚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

54. (1)对于国际经济发展的贡献方式不尽相同。(2)两者对平衡国际收支的作用不同。 (3)两者适用的产业组织结构不同。(4)两者对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不同。

55.我国要将外资的质量、效益和结构优化摆到引进外资的中心位置。除继续吸引一般的劳动密集型投资外,开始注意吸引各类大型、高技术跨国公司,以提高投资的规模效益、技术水平和运作效率,注意发挥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的积极作用,优化外资结构。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严

格审批制度和对外资实行全程监管的做法等,确实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56. 中国利用外资的地区战略向中西部地区倾斜,既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中国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总体战略的逻辑延伸。这种战略转变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东部外商投资企业因工资和地价等生产成本上升而向内地的产业转移,更主要的是要充分发挥中西部地区独特的资源优势并进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57. 涉及税种多,以所得税优惠为主;优惠待遇特别是税收优惠方式多样,以直接优惠为主;实行区域化、产业化的税收优惠,以区域化的税收优惠为主;税收优惠面向各类型经济,以外向型税收优惠为主。

58.标准主要有三个:(1)国有资产流失主要发生在引进外商直接投资和我国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全过程中;(2)作为利用外资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法律应该而且能够禁止的;(3)作为利用外资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人为造成的。

59.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市场经济的不发达有关。(2)与中国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小有关。(3)与中国企业的研究和开发经费少有关。(4)与企业管理者缺乏品牌意识有关。(5)与企业的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和产权制度缺陷有关。

60.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报,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 61.(1)目的不同。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2)对象不同。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3)范围不同。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4)任务不同。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62.(1)投资的地区较为集中。(2)贸易性的投资企业占整个投资的多数。(3)投资的项目规模偏小。(4)海外合营企业的比重较大。(5)企业进入东道国的方式较多,经济效益大多数比较好。

63.具体说来,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这就是说,非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如机关团体法人、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都不能作为我国海外投资的主体;(2)必须是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自主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一般须具有法人资格;(3)拥有办海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或者能够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到设立海外投资企业所需的资金;(4)具备办海外投资企业的经济实力;(5)拥有掌握一定技术水平和业务专长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 64.(1)建立统一的海外投资审批机构;(2)明确我国海外投资的审批原则;(3)调整海外投资者的资格审查标准;(4)明确规定海外投资的目的;(5)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审查;(6)放宽对海外投资外汇的审查;(7)简化投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65.(1)海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企业。海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依照某外国法律经该外国政府批准并在该外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而不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注册登记设立的企业,因此它属于外国企业或称东道国企业。

(2)由中方与东道国当地方共同举办。海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体或当事人,既包括中方合营者,也包括东道国当地合营者。在我国目前能作为海外投资者的主要是公司企业法人。香港地区的海外投资主体资格由该特别行政区法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