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

《略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

一、什么是股权回购?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陈婧 西南政法大学 2007-04-01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如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修改公司章程等)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 马广豹 复旦大学 2009-01-12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right),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它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最早只是作为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一项保护措施,后逐渐扩张适用于公司营业转让、股份买卖以及章程修改等事项。 《公司法适用于审判实务》P109 张海棠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11月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评估补偿权,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收购与兼并、重大资产出售、换股计划、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 《股权转让纠纷》P54 潘福仁主编 法律出版社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又称股东的退股权,是指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一般而言,此种严重影响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是指涉及公司营业转让、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公司章程、公司合并、股份有限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宗旨等方面内容的决议。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微》 黎宇霞、解岳中 09-10-29 http://www.studa.net/company/091029/14212470.html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评估权、退股权等,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 07-04-22 14:11:00 ] 作者:方绪萍、邵国荣http://www.studa.net/minfa/070422/14110879-2.html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其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75条主要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请求权成就条件和行使的规定,第143条第1款第(四)项、第2款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权行使条件和股票被回购后的处理。

2、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要是“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即可。前者要求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如果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后者只要求持有异议即可,反对与弃权均可纳入异议的范围,因此除对股东大会决议赞成的股东外,其他股东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都可以提出收购请求。

3、两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三种情况时,异议股东均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可以在公司分立、合并等决议持异议时才有权要求回购。

4、两类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不同。第75条第2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即先协商定价,协商定价不成的,进入司法定价。但第143条未对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是否准用第75条第2款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对于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是一个空白,股份有限公司则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二、其请求权如何行使?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了五种情形(公司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和修改公司章程)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在合并、分立情形下享有该权利。对股份公平价格,立法规定由公司和股东协议确定,并

引入了司法估价程序。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其前提在于股东索要反对的公司就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如果公司撤销了上述决议事项,或者上述决议经法院宣告无效,或者公司取消了上述行为,则股东异议的对象即不复存在,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前提也随之消失。

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规定了明确的方式和程序: (一)必须坚决地投反对票

新《公司法》并未允许股东可自由地退股,立法条文首先将股东限定为异议股东,亦即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当发生法定事由时,股东必须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了反对票,而且此种反对票必须是前后一致的和明确的,弃权票亦被排除在外。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除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反对(或不赞成)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亦要求欲行使收买请求权的异议股东须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

(二)必须书面提出收购请求

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口头还是书面。我们认为,总管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基本上采用书面的行使,这既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慎重性要求,更是预先从举证的便利角度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进行规范。因此,在公司法的适用上,我们认为必须强调异议股东主张权利的书面形式。

(三)协商不属于诉讼前置程序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与公司启动股份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从法理上看,股东退股的具体方案尤其是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立法者与裁决机构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自由应当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因此,如股东不经协商程序径行向法院起诉,亦无不可。有观点认为此处是否需要适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

(四)合理价格的确定

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 行使程序中,收买价格的确定至为关键。就

世界范围而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协商确定公平价格,主要有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二是会计专家估价,主要有韩国。三是法院确定公平价格,通常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而我国新《公司法》实际上确立了两种股权转让价格:一是协商价格;二是司法司法评估价格。司法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评估在实践中无疑会成为一个难点。有学者认为,可由异议股东请求法院指定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目标公司在股东退股之时的净资产,根据净资产与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即可计算出异议股东股权的转让价格。至于评估费用,由于异议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均有公司的单方行为所致,退股股东对于退股情形的发生并无过错,由公司承担评估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三、有哪些观点?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反对者和赞成者的观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为退股权,关于它的合理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股东退股有违法人的基本理论,破坏了公司的独立财产。第二,退股会造成公司资本不实。第三,赋予股东退股权是很危险和有潜在破坏性的。第四,自己股份之取得有违股东平等原则。第五,自己股份之取得有害股份交易之公正性。第六,自己股份之取得有助长独裁经营者滥用公司财力巩固支配权之弊。第七,股东退股有违公司的社团性。

赞成它的理由或学说主要有:(1)期待利益落空的填补。(2)利益平衡的需要。(3)不公正行为的救济。(4)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的体现。 四、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未合理界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主体 1.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2.出资存在瑕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有或没有股东权的问题,还是多与少,完整与不完整的问题?

3.继受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台湾学者林仁光先生认为:“受让人除因继承而取得股份外,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因为受让人并非该项权利所欲保障之人。受让人受让股份之行为发生于股东会决议之后,并无权利就该决议事项表示意见,自无反对股东之身份可言,从而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4.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不管名义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