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对原告诉请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温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凭证、贷款归还本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的事实;6.还本付息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份利息31115.3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之间签订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就温
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拟证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创菱电器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先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53693.71元、21312.5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至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就原告诉请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律师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事实;2.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借款人创菱电器公司归还2012年6月份利息的行为,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承诺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代为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供保证的依据。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至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所签订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
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已经明确排除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所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不应就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对证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关于证6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向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下文再做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代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份借款利息的经过及理由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改变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就原告诉请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提交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未就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
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对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下文再做阐述。被告三好塑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申请本院调取了下述证据:编号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该笔借款的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针对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而签订,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已经明确排除了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对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在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还清,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