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法情形:一年内受行政处罚达到三次(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1.案件名称
1.1一年内受行政处罚达到三次(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法情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件名称
1.1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2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法情形: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1.案件名称
1.1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2.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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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3.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法情形: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1.案件名称
1.1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1.2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其他条件。 2. 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法情形: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1.案件名称
1.1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1.2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其他条件。 2. 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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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法情形: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1.案件名称
1.1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3.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五十条 违法情形: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1.案件名称
1.1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1.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1.3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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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3.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法情形: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1.案件名称
1.1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3.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法情形: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 1.案件名称
1.1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 1.2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 2.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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