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违法情形: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1.案件名称
1.1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 1.2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不合格; 1.3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第二十六条 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2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3食品生产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4食品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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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法情形: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案件名称
1.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2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2.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3.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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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法情形: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案件名称
1.1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2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添加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3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产品配方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4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标签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法情形: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案件名称
1.1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1.2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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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第三十条 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2食品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3食品生产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4食品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法情形: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案件名称
1.1学校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2托幼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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