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

自然法是永久不变的,具有普遍性(此论述被西塞罗继续发挥,提出法律普适主义;自然法下人是平等的,所以奴隶制度是需要废除的)

〃自然法和制定法都应当是合乎正义的,自然法符合正义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而只有在良善政体下、为城邦幸福而立法才能形成正义的制定法。 2、 基本法和非基本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治理形式、统治者人数和产生办法、公民的生活……所以宪法是基本法,其他法律都是基本法的延伸。 3、 良法和恶法

法律的性质是由政体的性质决定的,正宗政体(非为一个集团,而是为城邦整体利益)下制定的为良法,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是恶法。 4、 成文法和习惯法

成文法是国家制定成文的法律规范

习惯法是希腊城邦中长期存在的习俗和礼仪,是被人们普遍承认的规则 亚氏在两者关系中更重视习惯法的作用,要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更具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习惯法往往反映了自然法的精神。 四、法律与政体 (一) 政体的概念

亚氏所讲政体有三种意思:

1、 公务团体:是城邦的最高权力的执掌者,可以是一个人、少数人、多数人 2、 城邦公职的分配制度

3、 一种宪法,城邦一切政治制度的依据 (二) 政体的分类

〃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区分:

个人、少数人、多数人的统治要是旨在照顾全城邦共同的利益,则此公务团体是正宗政体;反之,只照顾一个人、少数人、贫民群众的私利,则是变态政体。也就是说城邦的目的在于全体过上优良的生活,而不是某些人某个阶层的幸福。 〃三种正宗政体: 君主制:一个人统治

贵族制:少数人统治,精英治国——————均为城邦谋福祉 共和制:多数人统治 〃三种变态政体

僭主制:君主政体的变态,一个人来统治,一切以个人利益为依归,以主人对待

奴隶的方式对待城邦公务,追求主人利益的最大化。

寡头制:贵族政体的变态,强调以富户利益为依归。 平民制:以穷人的利益为依归, 除以上几种,更多的政体是混合的。 (三) 政体的要素

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构成:

1、 议事机能:拥有最高权力,根据政体的不同,这个最高权力又可以交给不同

的团体去行使。

2、 行政机能

3、 审判机能:设八种法庭,最重要的是宪法法庭,审理违宪案件议事最重要,

对立法、司法、外交、任命等都有重要影响。法院的审判机能有三种不同的模式:

(1)平民政体从全体公民中选拔陪审员,法庭成员 (2)寡头政体:部分公民中选拔

(3)混合政体:某些案件从全体公民中选拔,有些从部分中选拔

任何一种政体都不可或缺三种机能,这也是西方三权分立的最初表现形式。 亚氏讲到这三权时更强调三权的配合,而非孟德斯鸠的权力制衡意义。所以与边沁的三权分立还是有区别的,只是有三权的思想。 (四) 理想政体——中庸政体

中庸政体,处在寡头和精英之间,以中产阶级为核心,是混合型的政体,处于三种正宗政体之间又吸收其优点。

混合的良好的共和政体应当具有平民和寡头因素,但又不是这样的政体。理想政体要跟社会的条件吻合,如适合寡头政体的社会应当是这个民族自然而然的产生了独一无二的英豪。

这种政体的主体是既不太贫也不太富的中产阶级。他认为太富有的人容易轻视别人,不愿意接受统治;而太贫穷的人怀着深深的嫉妒心理,都容易把正宗政体带向变态政体,且观念上都易有偏见,受局限,且极贫穷的人还容易排除极贫穷的人。

当然每个城邦具体条件不一样,适用的政体也不一样,中庸政体只是理想的。 (五) 法治主义理论 1、 法治的含义

包括两重:良法+守法

已经成立的法律,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服从

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2、 法治的具体体现

(1) 立法方面:立法要追寻一下四个原则 反映中产阶级利益

研究国家情况,立足国情

要突出强调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教育 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 (2) 执法方面:

执政者要严格执行法律,以法为据,法律未规定或不明确时,要按照法律的原则,公平的精神来裁判,来弥补缺陷。

(3) 守法方面:

守法是执法的条件,国家要加强对包括公民在内的所有人的守法观念的培养,法律之所以能够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3、 法治的优越性:

相对于柏拉图所倡导的“人治”,有七个方面: (1) 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

(2) 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不受个人情感利益的影响 (3) 法律不会说话,不会欺骗,不会像人一样信口开河 (4) 法律借助于规范的形式具有明确性 (5) 实现人治容易贻误国家大事 (6) 当时所处的时代要求法治

(7) 施行一人之治是困难的,君主的能力不能保证 4、 法治缺陷的弥补

(1) 以个人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来弥补 (2) 对某些不完善的法律要进行适当的变更

(3)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通过解释弥补法律缺陷——为注释法学和判例法

的兴起奠定理论基础。

5、 特点:

1)从伦理学入手,探讨理想的政治法律问题,并由此开创了西方法哲学的理论传统

2)将法和政治合二为一进行研究,为今天的政治法律学、法律社会学构

造奠定了原形。

3)区别于柏拉图的理想主义,亚氏具有鲜明的经验主义的特点,其分析

问题的立足点是考察现实,使用的方法是归纳;柏拉图给人的是激情,亚氏则更多留给人们体系和逻辑的东西

4)强烈的法治精神,建立了系统的法治主义的法律哲学,对于西方成熟

的法治理论建设有重要意义这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第二章:古罗马法律思想

第一节:概述

一、古罗法法律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公元前754建立罗马王国,意大利半岛中不起眼国家,后来逐渐发展成地跨欧亚非的大帝国。

古罗马的法律思想继承了希腊的智慧,结合本身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比较注重实用。

再加之私法发达(因为众多法学家的贡献),公法由罗马皇帝一人垄断 (一)王政时期(公元前753年——公元前509年):P50-51

世俗制度解体,国家形成,先后有7个王执政,实行军事民主制,保障公民有限政治参与。

政权由3部分构成:军事首领、世俗首领构成的元老院、公民大会,三者共同行使权力。

公元前578年,效仿雅典梭伦变法,使国家权利有利于平民的改革,内容:一是按照财产多少将市民分为5个等级,

二是选代表参加百人团,由百人团大会取代公民大会,行使罗马最重要权力, 三是把血缘部落按地区分为四个城市和十六个乡村,以地域组织取代了原来的血缘关系,标志着罗马社会由世俗部落变成政治国家。 (二)共和时期(公元前509年——公元前27年):P51-52

罗马的王虽然保留,权力被两个平行的执政官代替,共和政体由三部分分享权力:执政官、百人团会议(平民)、元老院(贵族)。执政官任命元老院成员。

公元前494年暴发平民集体离开罗马,迫使贵族妥协,结果开始在罗马设臵保民官,召开平民会议,监督三个机构,对政府损害平民利益的行为行使否决权,有权否决元老院的决议,平民也可称为执政官,公元前450年,罗马人开始制定法,防范统治者任意解释法律,制定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世纪-3世纪,成为意大利半岛上最强势的国家,罗马给予公民权方面很慷慨,限制动用军事力量使其他国家对罗马认同,后消灭希腊、突尼斯,建立了广袤的罗马大帝国,在共和

中后期,学术繁荣,形成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学术思想多元化,论争激烈化的争鸣时期

(三)帝国时期(公元前27年-公元476年):P52-53

军事首领权力扩大,元老院日益集中于军事首领手中,共和制发展为帝制,经过苏拉和凯撒2次3头政治建立了元首制,进入帝制时代。前期帝国时代:公元前27年-284年,后帝制时代284-476。除市民法以外,颁布万民法。安东尼王朝,罗马在历史上疆域最广袤的时期。公元1世纪,基督教兴起,统治者先破坏后利用,4世纪定为国教。后帝制时代迁都到君士但丁堡。出现2种思潮:自然法;法律和政府都是上帝用来引导人民生活的,为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奠定了基础。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典影响巨大。 二、罗马法律思想的发展阶段:

(一)罗马吸收、传播、通俗化古希腊自然法思想阶段:

通过斯多葛哲学传入罗马,形成罗马的斯多葛学派,很多知名人士都是 新斯多葛学派信徒,最杰出代表人物是波利比亚、西塞罗(使古希腊以来的斯多葛学派的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系统化、通俗化,他的著述思想原创性不多,被称为演说家)

(二)把斯多葛学派应用于实践的阶段:

罗马法学家,以自然法理论为指导注释了十二铜表法,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 (三)自然法理论向神学转变的阶段: 神学色彩、因素成为基督教神学的理论渊源,形成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思想,将自然法思想与神学相结合。 三、古罗马法学的基本内容 (一)自然法对罗马法的影响

——在西塞罗作品中表现的十分充分 1. 罗马以理性主义为基本特征。

西塞罗:自然法就是理性;自然法无处不在;上帝是自然法的创造者;

自然法是终极价值标准。

2. 罗马法的具体制度和原则与自然法存在理论上的渊源关系。 (二)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的关系 1、罗马法的三分

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的,1. 一个国家固有的法律,解决市民关系,

狭隘,没有灵活性,程序繁琐;

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和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之间的或罗马与其它国家之

间关系的法律。

自然法:制定法的对称,适用于全体人类,合乎人性的法律 2、万民法与自然法的关系

(1)盖尤斯的等学者认为两者等同 (2)更多法学家采用“不同论” (3)查士丁尼的民法 (三)法学理论的实际应用

罗马法学是典型的实用法学

原因:1、同当时罗马社会的状况有关,商品经济发达,幅员辽阔,需要调

整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也与罗马法学家有关。

2、罗马法学家关注社会现实,注重立法、司法及实际效果、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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