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越南劳动法( 中文版)

2. 劳工可于缔结劳动合约时,与雇主达成非全时间操作的协议。

3. 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得比较全时间操作劳工享受薪资、权利及义务,并享有平等工作机会,不遭受歧视且获得职场安全卫生之保障。

第3节

劳动合约之增修及终止

第35条:增修及终止劳动合约

1. 劳资双方于履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一方有要求要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时,则应至少在3个工作天前通知另一方有关需增修条文的内容。

2. 倘劳资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达成协议时,则可以签订合约附件或缔结新劳动合约的方式为之。

3. 倘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不克达成协议时,则继续履行双方原先缔结的劳动合约。

第36条:终止履行劳动合约的情况

1. 合约期满者,惟属于本法第192条第6项规定者除外。 2. 已完成合约规定的工作者。 3. 劳资双方协调终止履行合约。

4. 依本法第187条规定,完成社会保险费规定缴交时间及享受退休金年龄条件的劳工。

5. 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或决定书,被判处监禁或死刑,或禁止担任劳动合约上所列工作的劳工。

6. 劳工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者。

7. 雇主为个人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非为个人的雇主进行终止劳动合约者。

8. 依据本法第125条第3项规定被处以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9. 劳工依本法第37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

10. 雇主依本法第38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雇主因企业变更经营结构或技术,或由于产生经济问题,或由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立、分割而解雇劳工者。

第37条:劳工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 从事属于定期期限、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可于下列的情况提前中止劳动合约 :

a)不依照劳动合约协商内容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或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获准时给付者; c)遭受虐待、性骚扰或强迫的劳工;

d)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面临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约者; e)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怀孕女性劳工依照权责诊治单位诊断须离职者;

g)凡劳工依属定期期限或依季节性及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虽已获连续治疗90天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 当劳工依本条第1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对属于本条第1项a、 b、c以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个工作天; b)对属本条第1项d和e点规定之定期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0天,而属于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c)对属于本条第1项f点规定者,则依据本法第156条规定事先通知雇主的期限办理。 3. 对依照无期限劳动合约操作的劳工,可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惟应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而属于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况则除外。

第38条: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 雇主可在下列情况,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属于从事无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属定期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以及从事季节性或从事属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超过合约1/2

期限,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

当劳工恢复健康时,可予以考虑继续缔结劳动合约。

c)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法律规定之其他不可抗拒事故,虽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d)劳工未依本法第33条规定期限,在职场报到者。

2. 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劳工的期限如下:

a)对属无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45天; b)对属有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30天; c)对属本条第1项b点,以及属于季节性或从事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第39条:雇主不得单方行使中止劳动合约权力的情况

1. 因患病、发生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依权责诊治单位指示刻正接受治疗、调养的劳工,惟本法第38条1项b点规定者则除外。 2. 获得雇主同意刻正休年假、事假或其他休假情况者。 3. 本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的女性劳工。

4. 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产假制度的劳工。

第40条: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撤销

双方之任何一方在事先通知期满前,均可撒销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惟应以书面通知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41条: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

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系指不符合本法第37条、第38条以及第39条规定之中止劳动合约的情况。

第42条: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义务: 1. 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则应依原缔结劳动合约规定接受劳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丧失工作期内之薪资、社会及医疗保险费,另再加上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2个月薪资的偿付额。

2. 倘劳工无意复职时,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之偿付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给付其退职金。

3. 倘雇主不愿接受劳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认同者,则除依本条第1项规

定偿付及本法第48条规定给付退职金外,劳资双方可协商给付劳工额外之补偿,惟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2个月薪资额,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4. 倘缔结劳动合约上所列工作或职务业无空缺,而劳工仍有意愿继续工作时,则雇主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偿付金额外,劳资双方可协调增修劳动合约。

5. 倘雇主违反中止劳动合约事先通知期限规定时,则应偿付给劳工一笔相当违反事先通知期内之劳工薪资额。

第43条:劳工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义务: 1. 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领取退职金外,尚应赔偿给雇主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的半个月薪资额。

2. 倘劳工违反中止劳动合约事先通知期限规定时,则应偿付给雇主一笔相当违反事先通知期内之劳工薪资额。

3. 劳工应依据本法第62条规定,将职业训练费用退还给雇主。

第44条:雇主因变更经营结构、生产科技或因发生经济缘由承担的义务 1. 雇主因变更经营结构、生产技术而影响多名劳工工作权益时,则应依据本法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若企业有新的工作岗位时,则应优先重新训练劳工,俾便继续雇用。

倘雇主无法提供新的就业机会而必须解雇劳工时,则应依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2. 由于经济状况而使多名劳工面临失去工作或须离职的危机时,则雇主应依据本第46条规定负责拟定并执行雇用劳工方案。

倘雇主无法提供新的就业机会而必须解雇劳工时,则应依本法第49条规定,给付劳工丧失工作补助金。

3. 雇主依据本条规定解雇多名劳工时,仅准于与企业集体劳工代表组织协商及在事前30天提报当地方省级管理劳动机关后,方可为之。

第45条:雇主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割、分立时承担的义务

1. 对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割、分立的情况,则接手的雇主应负起续雇现有劳工之责,并进行增修其劳动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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