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上须详列个别劳工姓名、年龄、性别、户籍登记住址、职业及签名。 第19条:劳动合约缔结前提供信息之义务
1. 雇主应提供予劳工有关工作项目、作业地点、作业条件、作息时间、职场安全卫生、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营业保密规定、科技保密,以及劳工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2. 劳工应向雇主提供有关其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学历、技能水平、健康信息,以及雇主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第20条:雇主与劳工缔结及履行劳动合约时,不得有的行为 1. 保留劳工随身证件、文凭、执业证书之正本。
2. 要求劳工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履行劳动合约之保障措施。
第21条: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
劳工得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惟须保障充分履行所缔结的内容。
对于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其参加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须依政府规定办理。
第22条:劳工合约类别
1. 劳动合约应以下列类别之一缔结:
a)未定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于合约中并未规定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的合约; b)定期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签订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合约,而其中已规定合约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
c)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 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30天内,签订新的劳动合约;倘彼此未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依本条1项b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以及依本条第1项c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24个月之定期期限的劳动合约。
倘双方再签订系属定期期限的新劳动合约时,亦仅能再签订1次定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应改签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
3. 除需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休产假、病假、发生劳动意外或暂时休息的劳工外,不得安排履行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
第23条:劳动合约内容
1. 劳动合约应具备下列的内容:
a)雇主或雇主之合法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b)劳工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或其他合法个人证件; c)工作项目及工作地点; d)劳动合约效期;
e)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给付薪资和薪资津贴期限以及其他补充项目; f)职务升迁及调薪制度; g)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h)配置劳动安全设施予劳工; i)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
k)训练、培养及提升劳工技术能力。
2. 当劳工依法从事与企业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直接有关的工作时,雇主可以书面与劳工就有关保护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内容和期限、权利以及劳工违反时须偿付的规定协议。
3. 对于从事农、林、渔及盐业的劳工,劳资双方可依据工作类别协商,以减少劳动合约的部分主要内容,并可因发生天灾、火警、气候灾害而影响履行劳动合约,增列处理方式内容的协议。
4. 对持有政府资金之企业所聘雇担任经理的劳工,其劳动合约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24条:劳动合约附件
1. 劳动合约附件系劳动合约的一部分,且其效力与劳动合约相同。
2. 劳动合约附件规定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或增修合约的条文内容。
倘劳动合约附件所列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造成与劳动合约规定解读不同时,则按照劳动合约规定执行。
倘劳动合约附件系以增修劳动合约的条文,则应详列所增修的条文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25条:劳动合约履行效期
劳动合约于各方缔结日起生效,惟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则除外。 第26条:试用
1. 雇主与劳工可对试用工作及双方于试用期间的权益及义务进行协调。若双方达成协议,则可缔结试用的合约。
试用合约的内容,包括本法第23条第1项a、b、c、d、e、 g、h点规定所列内容。 2. 按季节性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免予试用。
第27条:试用时间
按工作性质及复杂额度订定试用的时间,惟对1件工作项目仅能试用1次,并须确保下列的条件:
1. 对于需求高等技术及专业水平以上之职务的劳工,其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2. 对于需求中级技术、中级专科水平之职务的劳工、技术工人、业务员等,其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3. 从事其他工作的劳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天。
第28条:试用期间适用的薪资
劳工于试用期适用的薪资,由劳资双方自行协商,惟至少应相当该项工作职等薪资之85%。
第29条:结束试用
1. 若试用工作符合雇主要求时,则雇主须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2. 各方于试用期间可自行中止试用协议,而毋须事先通知对方,且试用工作不能达到彼此协议要求时,亦毋须予以赔偿。
第2节
履行劳动合约
第30条:履行劳动合约之作业
按照劳动合约进行的工作,须由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为之。工作地点按劳动合约所定或劳资双方另行协调的地点执行。
第31条.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之操作
1. 当遭发生天灾、火警、疫病或必须采取防范、改善劳动意外、职业疾病措施,水电系统故障或基于生产经营需求时,雇主得暂时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项目规范以外的工作,惟在1年内之调职期不得超过60天为准,如取得劳工同意者则除外。 2. 当雇主暂时调职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工作时,应至少于事前3个工作天通知劳工,并详明暂时调职期限且须安排符合劳工身体状况及性别之作业环境。 3. 依本条第1项规定暂时调职操作的劳工,得按照其调派新工作领取薪资;若新工作薪资低于其原先薪资时,则可在其首工作30天期内维持其原先薪资额。新调派工作之薪资,应至少相当其原先薪资之85%,惟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第32条:凡属下列情况者,可予暂缓履行劳动合约 1. 履行军事义务的劳工。
2.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暂时遭扣留、羁押的劳工。
3. 需执行强制送往训诫所、戒毒所或行为教养所措施决定的劳工。 4. 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怀孕女性劳工。
5. 劳资双方协议之其他情况。
第33条: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后劳工之续雇
对属于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况,自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起的15天期内,劳工应至职场报到,且雇主应予续雇,惟劳资双方另有协议者则除外。 第34条: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
1. 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系指与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或雇主规定每天或每周工作时间操作较短的劳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