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工具有下列的权利:
a)就业、自由选择就业、职业别、参加职业训练、提升职业操作水平且非遭受到歧视的权利;
b)于与雇主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享受符合本身技术水准的薪资;于职场安全及卫生保障的条件下工作及获得提供保护劳动的设备;得依制度规定休息、带薪休年假及享受集体福利的制度;
c)得依法律规定成立、加入、参与工会、职业团体及其他组织之活动;得要求及参加与雇主座谈、得落实民主规则、以及得于职场接受以保护本身合法权益的咨询;得依雇主内部规定参加管理工作; d)得依法律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e)可进行罢工。
2. 劳工具有下列的义务:
a)履行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工协议书;
b)执行劳动纪律、内部劳动规定、遵行雇主合法的调派; c)遵行社会及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6条:雇主的权利及义务 1. 雇主具有下列的权益:
a) 依据生产经营需求选用、配置及管理调度劳工;奖赏与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b) 依据法律规定成立、参加、参与职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之活动;
c) 要求集体劳工进行座谈、协商、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参与劳资纠纷及罢工之解决;与工会协商涉及劳动关系,以及改善劳工物质与精神生活的问题; d) 暂时关闭职场。
2. 雇主具有下列的义务:
a) 履行与劳工签订的劳动合约、集体劳工协议书及其他协议,尊重劳工名誉及人格; b) 设置并与企业集体劳工落实座谈的机制,以及严格执行基层民主规则;
c) 制作管理劳工簿、薪资簿并当权责机关要求时出示;
d) 自投入营运起的30天内,向地方的国家管理劳工机关,申报雇用劳工,并定期予以提出有关劳工人数变动之报告;
e) 遵循劳动法令、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7条:劳动关系
1. 雇主与劳工或集体劳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基于相互尊重彼此合法权益及福利、合作、平等、诚实及自愿的原则上,以座谈、协商、协调的方式确立为之。
2. 工会、雇主代表组织与政府机关相互配合,协助建立和谐、稳定及进步的劳资关系;监督劳动法令之执行;保护劳工及雇主合法的权益及福利。
第8条:严格禁止的行为
1. 对性别、民族、肤色、社会阶级、婚姻情况、信仰、宗教、感染爱滋疾病、残障人士或因成立、加入及参与工会活动的理由,有歧视的行为。 2. 于职场对劳工进行性骚扰及虐待劳工。 3. 强迫劳工就范。
4. 利用职训、学艺的名义图利,剥削劳工或引诱、强迫职训及学艺的人士参与非法的活动。
5. 使用非经职训或未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工,从事属于须经过职训或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工作项目。 6. 引诱、不实许诺及诈骗的广告的行为以诈欺劳工,或利用就业服务及按合约将劳工输出国外,以从事违法工作。 7. 违法雇用未成年的劳工。
第二章 工作
第9条:就业及解决就业
1. 就业系指非属法律禁止而能创造所得的劳动。
2. 政府、雇主及社会负责参与提供就业机会,以保障具有劳动力者,均
拥有就业的机会。
第10条:劳工就业权
1.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
2. 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水平及健康状况,直接与雇主连系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求职。
第11条:雇主选用劳工的权力
雇主得直接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人力中介企业选用劳工,得依其生产经营需求行使增减雇用劳工人数的权力。
第12条:政府协助创造就业机会的政策
1. 政府于制定5年及每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确立增加就业机会的发展指标,并按各个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的条件,提报国会审核发展就业及职训的国家计划目标。 2. 政府制定失业保险、鼓励劳工自行创造就业的政策;对雇用多名女性、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