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释义

测算、评估,条例将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规定为1年,应当说是较为适中的。

2.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来办理。虽然是对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也必须和新设立的企业一样,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办理。特别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决不能迁就现实,搞“老企业老办法,新企业新办法”,放宽其安全生产条件要求。

3.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企业可以继续进行生

产。由于这些企业是在本条例施行前就已经进行生产,虽然要求其限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在申请办证期间,不能视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因此,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企业可以继续其生产活动。

二、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虽然申请办理,但由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继续进行生产,其行为性质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了,应当视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释义l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两层: 一、明确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规定的主要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正确实施这些行政处罚,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如果对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就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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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处罚缺乏实施的主体,

无人负责,使行政处罚的实施落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也就无法实现;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因规定不明确而互相扯皮,造成行政处罚实施中的混乱、不规范,影响行政处罚的顺利实施。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也就同时明确了责任,决定机关不得推托。因此,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对于及时、正确地处理违法行为,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由有决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决定。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能随意规定。根据“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本条规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是比较合适的,有利于监督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准确实施,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

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与此相适应,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决定机关是:

1.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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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对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其他煤矿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3.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4.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即法律何时开始作用于社会生活。施行日期的规定,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时间起点,关系到公民、法人等社会主体从何时起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对法律施行时间的规定通常有三种 模式:

一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国的不少法律都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在立法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规定法律施行时间的情况已经不多。采用这种方式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多是为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所急需,而且无需为其实施做大量的准备工作,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其施行的情况。

二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施行日期。这个日期一般是公布后的一定时间。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在法律生效前,给有关执法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学习、了解法律的内容留出一定的时间,另一方面也是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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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做好思想、组织、制度以及物质条件等方面的相应准备,保证法律更好地实施。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 WTO,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国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规范以及政策规定必须公布后才能施行,并且一般刁二能公布后就马上施行,而要留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这种对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方式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主要作法。

三是,规定一定的条件具备后才正式施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采用这种形式规定施行日期的法律、法规、规章,立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急需通过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来规范高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同时,安全生产法已于2002年11月1日起

施行,从实施到现在,已有一年多时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作为其配套的法规,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无需做大量的准备工作。此外,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也不涉及或者影响贸易政策,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不违背Wm关于透明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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