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数次状告中也可得到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并不能推翻《状告》一文内容的客观真实性。(5)原告的证据(七)即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更不能证实其所花费用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为支持其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柳意城除提交《状告》一文的原件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加以阐述: 证据(一)、1998年7月6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在《状告》一文发表前,潘寿花确有状告张则庆的事实,文章报道内容也与诉状内容相符。
证据(二)、1998年7月7日景公(1997)医检字第695号鉴定书。证明潘寿花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证据(三)、鹤溪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证人黄应光、任启余、叶之江、雷利森的证言。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在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老人协会、老干部局及县教委等单位部门曾出面进行过调解,均因原告张则庆的原因而调解不成。
证据(四)、鲍定芬的证言。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畲乡报社同意并支持被告柳意城的上述质证、举证意见。
此外两被告均申请要求证人张芝(又名张成庆)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证人张芝当庭作如下证实:(1)在潘寿花受伤后,被告柳意城曾以亲戚身份过问过此事,并参与劝说调和工作;(2)《畲乡报》在录用《状告》一文前,报社主编刘睦生曾将稿件给其看过,并查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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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状;(3)在案发后,有关部门曾多次进行调解,张则庆不配合调解不成;(4)在母亲潘寿花受伤后,经催讨张则庆仅负担过医药费500元,不肯负担全部医药费,母亲自杭州回来时,张则庆也不去接,此后也不接受赡养母亲。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1)关于《状告》一文的作者、发表时间、刊物名称以及在潘寿花受伤后有关部门曾出面进行调解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柳意城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证据(二)仅说明证人不知道潘寿花的受伤过程而不能证明《状告》一文的内容失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已被柳意城提供的证据(一)所取代,且原告也不能举证加以否定,故也不予认定;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六)均属于在文章发表后所形成的事实,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可说明本案的形成过程,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构成名誉侵权的依据;对于证据(五)并不能从根本上证明原告已主动负担过潘寿花的医药费及尽到赡养之责;证据(七)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内在联系,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人张芝的证言,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应予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并不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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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2月18日,原告张则庆与其兄张裕庆因贷款抵押一事发生争吵,其母潘寿花闻讯后即到屋内解劝,在此过程中,潘寿花受伤。同年12月23日潘寿花被送往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1998年7月7日,法医出具鉴定结论为重伤。在潘寿花受伤后,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老人协会、县教育局等单位部门曾出面组织调解,被告柳意城作为亲戚身份也曾从中进行劝说调和,但均因原告张则庆方面的原因而调解未果。期间,经潘寿花二子张芝(又名张成庆)的催讨,原告张则庆仅负担过医药费500元。1998年6月潘寿花从杭州二子张芝处疗养四个月后回景宁时,原告没有去接,也没有接受赡养照顾。1998年7月6日,潘寿花具状控告张则庆,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称:“自诉人走到被告人面前,刚开口相劝,不料突被被告在左肩上猛力一推,自诉人年老体弱,当即被推倒在地,不能起立,痛苦哀号,惊动邻居。此时,被告人站在一旁若无其事,不予理睬”,“虽经鹤溪镇派出所、镇老年协会、县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派员调解,均属无效,连自诉人的医药费也仅负担50%”。根据潘寿花的口述和刑事自诉状,结合其在劝说调和中所了解到的情况,被告柳意城撰写了题为《八旬老妪状告忤逆之子》一文,文中引用了潘寿花在刑事自诉状中的部分内容,同年8月11日,该文在《畲乡报》第四版上发表,署名为“艾萍”。另查,在《状告》一文发表前,被告畲乡报社曾向张芝进行过了解,并核查了由其提供的潘寿花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199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1998)景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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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花在拉张则庆时,被其不慎撞倒,造成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张则庆构成过失致他人重伤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赔偿潘寿花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张则庆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0月11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丽中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认为张则庆过失致他人轻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宣告其无罪,同时维持一审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据此,原告张则庆遂以《状告》一文报道内容失实,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新闻报道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柳意城撰写《状告》一文,主要是通过引用潘寿花自述的写作技法来说明案件的起因、经过及起诉原因,从而反映出八旬老太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文章主题。文中“潘老太”的自诉部分,能与潘寿花的刑事自诉状中的内容相一致,潘寿花也确实曾在本文发表前状告过张则庆;虽然文中所表述的“突遭其三子在肩上一掌”与此后二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但由于新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新闻报道的阶段性,只要在撰文时不违背客观公正的原则,就不能以此认为文章失实,更不能认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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