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熟知经营计划;(3)具有成功管理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从业经验;(4)有能力弥补董事们专业技能上的不足。除了经营能力审查外,美国监管机构还对管理人员的居住地或居民身份提出要求。
英国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标准较为宽松,主要强调诚信记录、工作能力与工作经验。如1987年英国《银行法》规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正直、富于竞争、具有健全的判断力、勤奋履行其职责、保护存款人和潜在存款人的利益,并没有因为不诚实、不胜任、玩忽职守而导致机构损失或倒闭的历史。相对于美国,英国管理者的范围更为广泛,除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外,还包括审计人员和一般执业经理人。在居住地或身份要求上,只要求英国居民即可。 第二节市场运营监管 市场运营监管是对银行经营过程的监管,主要包括资本监管、内部风险监管和信息披露监管。早期各国在运营监管上没有达成共识,监管效果也不尽人意。在各国基于金融机构风险监管的制度需求,以及促进国际公平竞争的宗旨下,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和2004年分别发布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巴塞尔协议I)和《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巴塞尔协议II),其搭建的监管管制框架已成为国际通行与认可的监管安排。下面。本文将着重介绍《巴塞尔资本协议》确立的运营监管框架,以期为我国提供参考。
一、管理资本充足率 银行是经营货币业务的企业,典型特征是以少量资本吸收大量的存款。这种极高的财务杠杆效应将绝大部分银行经营风险都转嫁到储蓄存款人身上,一旦经营失败,巨额存款化为乌有。因此,世界各国都对资本充足性进行监管。早期各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资本充足性的监管指标和标准,多数国家都以银行资本与经营规模的比较来判断银行资本是否充足,如果资本与总资产或总负债的比率过高,就代表资本相对不足,也被称为杠杠比率。由于该种方法未考虑不同资本项目的风险大小的区别,其监管有效性未能尽如人意。《巴塞尔协议》协议颁布后,其搭建的资本管制框架已成为国际通行与认可的资本监管安排。下面笔者将对巴塞尔协议的资本管制框架的具体安排及演进进行考察。
(一)巴塞尔协议I的资本管制框架 巴塞尔协议I指出资本充足率是银行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并提出资本充足率的判断标准,其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该协议涉及到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界定了银行资本的构成;二是确立了不同种类资产的(包括表内和表外)风险权数和风险加权资产;三是规定了资本与风险资产的目标比率。
1.银行资本构成。对银行资本进行分类和界定是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基础。如果不能辨别合格资本,而将不太可靠的资金算作资本,表面上看起来扩大的资本却潜伏着不稳定的风险。一旦发生危机,资本价值就会骤降,产生清偿问题。为此,在制定资本充足率标准之前,首先要对资本进行分类和界定。那么对银行来说,什么是合格的资本?根据巴塞尔协议,银行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或称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组成。核心资本包括永久性股东权益和公开储备。附属资本包括非公开储备、资产重估储备、普通准备金、混合资本工具和长期次级债务。核心资本的价值相对稳定,是判断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基础,直接影响银行的盈利能力和竞争力。
2.风险加权资产的换算。虽然银行资产负债表上资产的种类繁多,但根据各项资产(包括表内资产和表外资产)对银行风险程度的不同,制定不同风险系数(权重)并予以加权,就可以将种类繁多的资产统一到某一范畴内。基于这一理念,巴塞尔协议建立了风险加权制(Risk Weighted System),规定了不同种类资产的权重和换算方法,换算后的资产被称为加权资产或风险资产。为方便计算和比较分析,巴塞尔协议提出风险权数的设计应当尽量简单,只划分为5个级别:0%、10%、20%、50%、100%。风险越大,加权数就越高。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将资产负债表上不同种类资产的相对风险等级和根据信用规模、信贷敞口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换算表外账目的相对风险等级进行加权而制定出的风险加权比率,是评估银行资本是否充足的一个好方法,这种比率较之简单的资本/负债比率有诸多优点:一是可以在公平的基础上对结构不同的银行体系进行国际间的比较;二是为衡量资产负债表外项目的风险提供了可能性和方法;三是它不阻碍银行持有流动资金和风险较低的其他资产。因此,巴塞尔委员会要求风险加权比率作为各国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的主要防,其他方法仅为补充。
3.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在构建了资产负债表内资产的风险权数和表外项目的信用换算体系之后,就可以对银行资本充足程度进行评估。1988年巴塞尔协议确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为8%,其中核心资本充足率为4%,资本杠杆比率定为3%。
(二)巴塞尔协议II确立的新资本管制框架
巴塞尔协议I第一次在国际上统一了银行资本监管标准,取得重大历史突破。但由于其过度强调和依赖于资本充足率监管,使得监管者忽视了银行的其他风险。1993年底,资本充足率远远超过8%的巴林银行倒闭了,该事件震惊了世界金融界,引起人们对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的反思。巴塞尔协议II延续了巴塞尔协议I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策略,提出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建立起资本监管新框架。其资本监管创新如下:“第
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仍是新资本协议的基础,包括三项内容:对资本的定义、风险头寸的计量以及由风险程度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资本定义和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仍维持1988年巴塞尔协议规则,但对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则提出了更精确、更全面和更敏锐的技术方法。信用风险方面,新资本协议处理信用风险的方法包括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方面,计量方法主要有风险敏感度分析、波动性方法、VAR法、压力测试和极值理论,其中VAR法是衡量市场风险的主要方法。在操作风险方面,规定了基本指标法、标准法、高级计量法三种不同的操作风险计量方法。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过程。监督检查过程目的是为了确保各家银行建立起有效的内部程序,借以评估银行在认真分析风险的基础上设定资本充足率,并对银行是否妥善处理了不同风险之间的关系进行监督。监管部门要监督检查银行的风险管理状况、风险管理能力、所在市场的性质以及收益可靠性等因素,全面判断该银行的资本是否充足。新资本协议指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过程应贯彻以下原则:其一,监管部门应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和银行承担风险的状况,鼓励银行持有高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的资本;其二,银行应制定维持资本充足率水平的战略,并建立起关于资本充足率整体状况的内部评价机制;其三,监管部门应对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及内部风险管理机制进行检查评价;其四,监管部门应尽早采取干预措施,防止银行的资本水平降至防范风险所需的最低要求之下。如果银行未能保持或补充资本水平,监管部门应要求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第三支柱:市场纪律约束。一方面,新资本协议在强调市场纪律约束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性的潜在作用的基础上,制定了针对适用范围、资本结构、风险披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资本充足率等四个方面的定性、定量的信息披露内容;另一方面,新资本协议还强调商业银行银行应当一套涉及银行规定披露内容的方法和对于披露过程的内部控制的政策,该政策应经董事会批准,并且有专门的程序评估披露的适当性,包括对有效性和频率的评估。新资本协议将披露的信息分为核心披露和补充披露,其中核心披露适用所有的银行,披露的频率为一年两次,对于国际活跃银行则必须披露其季报。” 二、监督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
加强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的监督管理是《巴塞尔协议II》的重要内容,如果各金融机构都具有良好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并运行良好,那么将大大增强整个社会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金融机构内控组织结构的设置一般由决策机构(施控系统)、执行机构(受控系统)、监督反馈机构(反馈系统)等构成,自上而下形成层次分明的多级递进式的控制系统。决策机构发布控制指令,但不能超越决策程序;执行者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内部监督系统应建立各项业务风险评价、内部控制状况的检查评价以及对违规违章行为处罚等制度,对执行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查错补漏。”
第一,建立科学的决策机构。根据《巴塞尔协议II》,董事会负责确立本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建立风险控制政策和行为准则,并负责健全风险控制框架。
第二,建立精简高效的执行系统。由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童事会提出的风险控制框架。另外,还要设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部门或分支机构,做到内部各职能部门相对独立、业务分工合理、职责具体明确、权力相互制衡。 第三,充分发挥银行内部稽核、监察的监督作用。《巴塞尔协议II》明确了审计师和其他质量控制职能的职责,以确保银行的风险控制框架得到有效的独立评价、监控和证实。董事会需要利用审计师的工作,对从管理层获取的信息进行独立的核查。 三、强化信息披露机制
正如美国大法官Louis Brandies在其书中所言:“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端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作为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中介,银行业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但同时也会产生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市场参与者就无法区分银行良莠,导致问题银行从中获取利益,好银行也会因此变得不守规矩,这种不自律无形中会滋生并加剧银行的潜在风险。一旦市场业绩不佳,市场参与者又会由于无法识别问题银行而产生集体逃离行为,最终造成银行业市场失灵,甚至引发金融危机,这是“柠檬市场”在银行业的效应。因此,从理论上说,银行的过度信息屏蔽是产生银行业乃至金融体系累积性风险的重要因素,而信息披露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提高银行透明度,帮助市场参与者甄别资产状况良好的银行,免除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对整个金融市场丧失信心,降低信息屏蔽的外部效应。很多学者对透明度的缺乏与银行风险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和论证,虽然没有证实前者直接导致后者,但是弱透明度被经验数据证实成为银行危机的成因之一,近二十年来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出现的银行危机大多数与银行体系的不透明、缺乏约束机制有直接的相关关系,同时,经验数据亦证实,提高透明度在改进银行风险控制和避免系统风险方面的积极作用。例如:1998年联合国贸发局针对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成因发布了的报告指出,银行信息披露不充分集聚了银行的风险,延误问题银行被挽救的时机,对危机爆发的深度和广度产生了相当程度的负面影响;同样,美国监管当局在处理其储蓄协会的巨额不良资产时,修改会计制度,掩盖风险信息,日本监管当局对于银行业的大量呆坏帐也采取了类似手法,结果都造成了严重后果,付出了惨痛代价。因此,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市场参与者识别金融机构
良莠、做出理性选择的基础,是应对信息不对称的良药,能有效防止挤兑的发生,也是金融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与有效手段。
(一)信息披露的边界 如前所述,过度信息屏蔽是产生银行业乃至金融体系累积性风险的重要因素,各国也从频发的金融危机中汲取了教训,积极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并取得了实效。然而,是不是何种程度的信息披露都是适度的,让市场参与者完全知晓银行经营状况和细节是不是可行的?这就涉及到信息披露的尺度问题。
1.信息披露中的成本与边界。与其他金融监管手段一样,银行业信息披露程度的提高也会带来成本的上升。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信息公开,只能是相对的、有限度的公开。官方在强制披露的信息中必然会面对尺度问题,即披露形式的尺度,披露内容的尺度,披露时间的尺度,披露对象的尺度等等,因为“企业报告不能也不应当满足所有用户的信息需求,否则代价太大了??提供信息的成本必须能够承受”政府强制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应兼顾商业银行的信息供给能力和投资者的信息需求,使信息供给与信息需求相等,避免造成信息供给过剩和供给不足。因此,强制信息披露应当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否则,一味追求“充分披露”,而不考虑成本和代价,会打压作为强制信息披露接受者——银行进行信息披露的积极性,不仅不会达到制度设计初衷,也会损害银行利用,让社会付出更大成本。 2.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主要涉及客户信息保护、新型金融产品以及服务方式、管理技术创新等,需要付出大量成本获取并且是银行获得竞争优势的手段,其质量和数量直接影响一家银行的经营业绩和未来走向。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是银行不愿进行信息披露的重要因素,也是构建和完善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着重要考虑的问题。为避免商业秘密流失,应当在提高银行透明度和维护银行业良性竞争之间进行权衡:一方面,应当对涉及到商业秘密领域的披露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使强制信息披露者不会因为边界模糊而发生违规或利益丧失;另一方面,该领域内的信息披露可以给予银行充分的建议权,并采取自愿与强制披露相结合的原则。如果片面追求充分披露,会打击银行业营业和创新的积极性,削弱领先银行的竞争优势地位,对整个金融业产生不利影响。 3.信息披露与金融安全保护。银行危机的可怕之处在于具有传染性,可能威胁到整个金融安全。存款者在获知某一家银行面临危机后,对从事与危机银行相似业务或同一地区银行的经营情况产生怀疑,从而提取自己的存款,使相似性银行遭受挤兑。另外,某一家银行危机会普遍动摇存款者对有偿付能力的其它银行的信心,引起全局性恐慌,引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乃至整个金融体系震荡的溢出效应,其结果可能会导致更大范围的挤兑,危及公众对整个金融制度的信心,影响银行系统功能的发挥,最终会对宏观经济造成沉重的打击。基于金融体系的脆弱性,过度的信息披露会动摇公众信息,反而易于诱发系统性风险。对经济欠发达和金融体系发展尚不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来说,由于其自身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较弱,表现的更为脆弱,信息披露与金融安全稳定间的权衡尤为重要。以中国1999年发生的案子为例,郑州市出现“交通银行行长携巨款潜逃”的谣言,使得仅仅三天时间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所属的网点发生挤提存款超过12亿,严重威胁到当地金融的稳定。因此,在加强信息披露的同时,一定要兼顾金融体系安全保护,正确对待银行风险。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框架
银行信息披露是指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部门、存款人、借款人、股东、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传递相关信息的行为。巴塞尔委员会作为银行监管的重要机构,认为市场约束的核心在于监督银行实行高标准的信息披露,以便使银行市场参与者能够根据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同时利用来自市场的压力,迫使银行改进经营,提高效率,减少银行的黑箱操作与道德风险。由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全面信息披露的理念,认为不仅要披露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方面的信息,而且要披露风险评估和管理过程、资本结构以及风险与资本匹配状况相关的信息;不仅要披露定性的信息,而且要披露定量的信息;不仅要披露核心信息,而且要披露附加信息;不仅要考虑强化市场约束、规范经营管理的因素,而且要考虑到信息披露的安全性与可行性。具体披露内容如下:
第一,资本结构和资本充足率的披露。为了让利益相关者及时、准确的了解银行的承受能力,巴塞尔协议II要求银行披露资本的构成、性质和来源。具体包括核心披露和补充披露,其中核心披露又分为定量披露和定性披露两方面。核心定量披露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一级资本的数量和构成;二是二级资本的数量;三是一级和二级资本的扣减量;四是合格资本的全部数量。核心定性披露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执行的会计政策,例如准备金的计提、资产负债的计量、收入的确定等;二是会计政策一贯性信息;三是一级资本中是否包括未实现损失或利得;四是递延税项对一级资本产生的影响;五是一级资本中创新资本工具的性质和特点。补充披露包括二级资本构成、三级资本数量等。资本充足率的披露包括表内资本需求量、表外工具需求量、各种风险的资本需求量、全部资本对于全部资本需求的比例等。
第二,信用风险的披露。考虑到各银行采用的信用风险计量方法的不同,巴塞尔协议II分别提出以下四种不同的披露要求:一是所有银行均需披露的内容,包括信用风险的集中度、风险头寸的计量、呆账准备金的计提、转回、冲
销等;二是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应披露的内容;三是采用“标准法”的银行应披露的内容;四是信用风险缓释技术披露。
第三,市场风险的披露。根据计量风险模型的不同,巴塞尔协议II分别施加不同的披露要求:采用标准法的银行,应当披露计量范围、方法以及不同级别的风险对应资本的需求量等;对于采用内部使用风险计量统计模型的银行除披露以上内容外,还要详细披露模型的影响因素,如模型的假设前提、模型参数等。
第四,银行账簿上的利率风险披露。为了让市场参与者能够合理评估银行承担的利率风险,巴塞尔协议II要求银行披露利率风险管理方法的要素、操作规则及其形成的利率风险敞口。
第五,操作风险披露。巴塞尔协议II关于操作风险披露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其类型及重大特殊事项上,具体包括操作风险的构成要素、操作风险敞口和拨备、拨备占资本的比例等。 第六,公司治理结构的披露。包括董事会的组成和职责、董事长的产生和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和职责、董事长与行长的关系、董事会与管理人员的关系、银行内部的监督与报告关系、银行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等。 (三)信息披露的监管标准 信息披露的监管标准是指银行进行的信息披露应当满足的质量特征,是信息披露监管的依据,其合理与否决定着能否有效规范披露者的披露行为。综合巴塞尔委员会规范信息披露质量标准的六份文件,笔者将信息披露监管标准划分为实质性特征和形式性特征。前者包括真实性、充分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后者包括规范性、明晰性和易得性。 1.实质性特征
银行信息披露的实质性特征是指与信息披露内容有关的特征,包括:
第一,真实性。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就在于要利益相关者获得可靠的信息,因此真实性是信息披露目的的当然要求,也是最重要的监管要求。真实性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基础之上,不加粉饰,也不得扭曲,真实的再现和反映客观形态。
第二,充分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要求源于民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即契约一方当事人负有向他方当事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就银行信息披露而言,充分性不仅要求披露所有可能影响利益相关者决策的信息,而且要周密、全面、充分的揭示信息的所有方面。充分性的实现离不开对重大性信息的判断,信息披露一方面要能够支撑利益相关者作出合理决策,另一方面又不能充斥过多的噪音,增加利益相关者搜集和筛选有用信息的难度,降低信息披露制度的功效。从国际上看,重大性的衡量标准有两个:一是影响利益相关者决策标准,如果某一信息能够对利益相关者的决策产生影响即应当被披露;二是股价敏感标准,如果某一信息能够影响上市证券价格就应当被披露。
第三,准确性。准确性要求银行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必须用精确的语音表述含义,不得令人产生歧义和误解。评价信息准确与否,关键看假设的可信、可定量和计量程度、支持的程度或者证据多少等。例如,巴塞尔协议II对风险计量的准确性上提出更高要求:一方面引入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提高了银行资产的风险敏感度,更为精确的度量和反映总资产风险;另一方面,引入内部评级法,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提供技术支持。另外,由于利益相关者的知识水平、理解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对信息披露准确性的理解和解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为标准。
第四,及时性。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指信息必须是能够反映银行最新状态的客观事实,不能给利益相关者过时或者陈旧的信息。如果披露的信息是陈旧、过时的,即使它再真实、可靠,也会因为失去相关性致使信息使用者无法做出合理决策。对银行而言,只要财务和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利益相关者公布。因此,法律一般都规定了银行持续性的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是最新的、及时的。 2.形式性特征
银行信息披露的实质性特征是指与信息披露形式有关的特征,包括:
第一,规范性。规范性是指法律法规统一规定公开文件的类型、每种文件的内容和应当包括的事项、披露格式等,并作为一项义务要求银行在披露信息时必须遵照执行。如果违反规范性要求,可能导致文件不被接受或者要求重新披露。
第二,明晰性。银行公开披露信息的目标是使银行的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等使用者“能够对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业务活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措施进行准确的判断”。因此,信息披露应当明晰,尽量简洁明了、浅显易懂,用语不宜过于专业化,避免使用难解、冗长、技术性的词语,妨碍利益相关者的有效理解。
第三,易得性。信息披露应当容易被利益相关者获取。信息披露的渠道主要有三种:第一,通过公众新闻媒介,如报纸、电视等进行公开;第二,将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表、报告放置于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等指定场所备查;第三,将有关信息治疗直接交给存款人、投资者等社会公众;第四,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公开,电子文件使得信息接受人收集信息的成本大为降低,耗费时间大大缩减,增进了信息获取的易得性。 (四)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