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其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有朱志强的选择、判断,具有他本人的个性,朱志强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对构成作品的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进行修改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改编、修改他人作品等行为。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在他人构成作品的网页页面上增加导航条、缩略图,这种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这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案例: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珠穆朗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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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向用户提供免费的mysearch搜索软件,用户安装该软件后,在访问原告网站时,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包含被告网站在内的搜索导航条和具有广告性质的缩略图及其他非原告网站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搜索页面系原告编排和设计的,付出了创作性劳动,通过计算机软件予以实现。原告对其编排和设计的页面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在互联网环境下,修改他人作品的方式既可以静态修改,也可以动态修改,既可以本地修改,也可以异地修改,既可以直接修改,也可以间接修改。被告利用mysearch软件,在用户端上修改原告的搜索页面,在原告的页面上增加他人搜索网站的链接、增加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息,修改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原告对其页面享有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搜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包含搜狐公司主观设计和判断的相关搜索页面,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mysearch软件,在用户端上增加搜索导航条、缩略图等内容,将搜狐公司原有的搜索页面进行了修改,并且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搜狐公司对相关搜索页面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4、关于侵权音像制品复制者注意义务的认定
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在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对其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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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应如何认定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尽的注意义务,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案例: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吉林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侵犯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白天鹅公司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并审查了复制委托书,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至少应验证出版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白天鹅公司接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虽然有长白山出版社的相关复制委托书,但该公司在未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复制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Ⅱ”等字迹、内部盘片标题为“新金曲板”的涉案侵权光盘,应当认定其对受托复制的光盘的著作权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5、关于侵权作品印刷单位注意义务的认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其作者、出版者、发行者、销售者有关,他们共同或分别的行为导致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后果。印刷者的印刷行为也是导致侵权出版物得以出版的原因之一。从客观上看,印刷者的行为与侵权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印刷者承担侵权责任还须有过错。那么,如何认定其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呢?
案例:吕静涛诉梁越、韩连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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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吕静涛系《塔吉克风情录》的作者,由陕西师大出版社出版、紫图公司策划、画中画公司印刷、黄石(即梁越)为文字作者、韩连赟为摄影作者的《塔什库尔干:高天下的太阳部落》有部分内容抄袭自《塔吉克风情录》。在判定侵权作品的印制者画中画公司是否侵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对画中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上诉,其认为画中画公司印刷了侵权图书,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画中画公司提供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能够证明其印刷行为有合法授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停止印刷涉案图书。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 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是否应追究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判精神损害赔偿,而是通过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予以抚慰。在这一问题上,北京市高级法院目前有所突破。
案例:庄羽诉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及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郭敬明创作并由春风出版社出版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大量抄袭了原告庄羽在先创作的小说《圈里圈外》,庄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敬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因庄羽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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