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发表稿)

等处也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公平原则,并遵从整体观察,结合比较的判断方法,应当认为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观察后,会注意到上述差别、进而予以区分,不能造成混淆,两外观设计应属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关于域外形成的专利文献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在专利权无效纠纷中,对于域外形成的专利文献是否应仍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案例: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晶专利无效案

李晶系“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众誉公司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两份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两份台湾专利说明书系复印件且未履行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不能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判决撤销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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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文献是一种域外形成的特殊证据,具有高度可信性和可检索性,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核实与验证,不应要求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对于专利文献进行公证、认证既无必要,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专利民事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以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究竟是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还是应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专利法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不同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以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充分发挥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功能,适当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或其等同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避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分扩张。

案例:曾展翅诉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侵犯专利权案

曾展翅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臵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其说明书记载“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两层防滑层、两层单向渗透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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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等七层结构,且要求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除臭层、吸汗层、两层单向渗透层,且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外,首先,其干爽表面具有的凹凸不平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滑层的功能效果相同,且使用了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解决手段,二者特征构成等同;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抗皱弹性层是由一层尼龙纤维网构成,该网状结构决定了其在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透气层的功能,它与原告专利对应特征构成相同;再次,涉案专利中的七层结构是以粘结的方式连接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线缝合的方式,但该区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因此,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系以功能性特征限定这一情况,其关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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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曾展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关于已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于相同侵权的认定 已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于相同侵权,在我国专利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侵权的情况。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被引证的已有技术三者明显相同时,被告不得依已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应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006年终审的一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了这一意见,认为已有技术抗辩也适用于相同侵权。

案例: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且与已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有关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成立,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字面侵权,但其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构成等同技术方案,被告正当使用已有技术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其有关已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

3、关于未指定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侵权判定时如何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添加的色彩及图案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将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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