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根据】
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
其一,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但是饮用水源不足及遭受污染的情况仍然广泛存在。由于我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缺水现象尤为明显,地质特征(喀斯特地貌)使得相对集中的饮用水源较少,有的地方存在饮用水源单一、渐近枯竭的现象,农村地区、矿区的饮用水供应状况则更令人担忧。因此,“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其二,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的根据是:2009年自治区农村饮用水调查小组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区还有规划内饮水不安全人口808万人,加上国家新标准增加的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华侨农林场等饮水不安全人口,全区目前还有饮水不安全人口1900多万人。“全区14个地级市主要饮用水源地全年期水质合格率仅52%,农村饮用水安全合格率仅为24%,政府工作有些落实不够到位,南宁、桂林两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
率还不到全区的平均数……”(据2009年12月《对我区水污染防治情况的报告的意见和建议》)
《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同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立法理由】
作为地方法规,本条例适用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立法理由】
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源进行定义,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本条例大部分内容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对农村地区、矿区普遍使用分散式饮用水源的情况也在起草时进行了适当考量。 【立法例】
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四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立法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立法理由】
一、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主要的工作是以饮用水源环境基础情况调查为基础,评价饮用水源环境状况;全面核定已经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源地,补充划分没有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源,为规划方案提供基础依据;制定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方案,主要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工程规划、管理能力建设规划、工程实施效益评估等,并在典型区域进行技术示范;同时,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污染环境风险评价标准体系、管理制度、法律法规体系等方面的研究,为各级规划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二、拟将“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本条例的指导原则。 【立法例】
1、《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四条;
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5、《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
总结:从各地的立法例来看,均强调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规划均被纳入当地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