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高法46号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2000元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导致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夺的; (2)初次、偶然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教育、征地、拆迁等款物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侵占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职务侵占多次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2)因存在劳动纠纷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000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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