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不同罪行较重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6)对以上自首情节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4年; (7)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价值、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根据如实供述收集定罪关键证据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1年。
1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1年。
15.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
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6.对于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挽回全部、大部分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30%;从严幅度一般不超出前罪所判刑罚,也不应少于3个月。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