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建筑类型居住建筑、第3.1.2条涉及的文教卫生建筑建筑朝向多、低层长边多、低层山墙高层主要朝向高层次要朝向多层长边多层山墙高层主要朝向高层次要朝向长边、山墙建筑高度的倍数0.5(旧城区)0.6无倍数控制α≤30°30°<α≤60°0.20.30.24最小距离(米)6.04.013.09.06.04.013.0非居住建筑0.5无倍数控制α≤30°0.230°<0.16α≤60°0.1259.0低层辅助用0.52.0房注:1.α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2.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第3.2.4条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

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纯住宅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3.0米,且满足第3.2.5条的规定;

2.大型商业(含宾馆、酒店、办公楼、商业场所等)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10.0米,专业市场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12.0米,其他建筑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5.0米,且满足第3.2.5条的规定;

3.当规划带状绿地宽度小于5.0米时,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3米;

4.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块状绿地,当规划块状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建筑后退该规划块状绿地不小于5.0米,后退其它的规划块状绿地按第3.2.3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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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后退规划作为避灾场所的绿地,其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用地界进行控制。

第3.2.5条3.2.5及下列规定控制:

1.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25.0米;

3.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

4.旧城改造项目后退道路红线时,可在不占用各类用地色线的前提下,以方案的合理性为原则,与周边合法永久性临街商业建筑协调一致。

表3.2.5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 建筑类型特色商业街新城区道路红线宽<30.0米3.0米5.0米5.0米5.0米12.0米10.0米道路红线宽≥30.0米8.0米15.0米8.0米旧城区、一般镇道路红线宽≥20米3.0米8.0米6.0米支路<20米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多、低层建筑专业市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含裙房)1.5米5米5米注:1.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市场用地26

B1)上修建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

2.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

(C3*)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3.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当

道路对面的用地性质为规划绿地、河道等时,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4.当道路对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道路对面建筑距离满足本规

定第3.1.2~3.1.7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5.建筑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规划道路退线距离要求控

制;

6.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还须

符合相关规定;

7.建筑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时宜适当加大退距。

第3.2.6条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

时,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以其土地权属边界为基准进行控制,且满足最小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当规划道路两侧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时,规划道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规定的基础上,可只须满足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

第3.2.7条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

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表3.2.7规定:

3.2.7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的距

离建筑类型后退距离后退距离其它3.0米纯多、低住宅多层非居住建筑;纯中高层、高层住宅;多层商住楼5.0米高层非居住建筑;中、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8.0米且满足第3.1.2~3.1.7条有关间距的规定第3.2.8条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

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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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按表3.2.3的规定执行。

第3.2.9条 工业建筑、物流建筑退界要求:

1.工业建筑、物流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的距离为5.0米;

2.工业、物流配套用房按照本规定中关于非居住建筑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建筑高度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4.0.1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

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4.0.2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

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4.0.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录二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

第4.0.4条

新都区范围内临大于规划宽度30米以上道路

(含30米)和主要河道的建筑连续面宽适用以下规定:

多低层住宅建筑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应大于80米。高层住宅建筑高度不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应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应大于40米。公共建筑最大连续面宽由区规划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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