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建筑物的总高度差异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建筑物分类24米以下(含24米)24米~60米(含60米)允许差异高度0.3米以内(含0.3米)0.6米以内(含0.6米)50米~10米(含100米)0.9米以内(含0.9米)1.2米以内(含1.2米)100米以上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7. 建筑密度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误差值小于等于1.5%的。

8. 绿地率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经整改后误差值小于等于3%的。

9.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小于等于50厘米的;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大于50厘米,但仍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

10. 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筑间距、建筑主体风格、城市景观、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总建筑面积,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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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其它规划调整。

第6.0.5条

建筑工程若超出规划许可要求或本规定第5.0.4

条要求,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七章 附则

7.0.1 本规定施行前,已核定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已核定规划条件、未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及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除规划条件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7.0.2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由新都区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7.0.3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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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名词解释

1、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3、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4、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5、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6、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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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工业建筑、物流建筑)。

7、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8、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9、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0、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1、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2、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3、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14、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5、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16、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7、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8、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9、高层建筑主要朝向: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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