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心得体会: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权利冲突(最新)

在我国,涉及文化遗产参与权与所有权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文物保护法》及《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文物保护法》第21条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与保养义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补充义务。(16)在特定文化遗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情况下,国家在承担保护、修缮文化遗产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基于特定文化遗产的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事实上,国家对特定文化遗产的所有权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理人这一角色而被赋予的,文化遗产的修缮和维护资金仍然来源于纳税人的税金,可以说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义务相对等,这在法理上是成立的。然而,在特定文化遗产所有权不归属国家,也就是在私权主体的文化遗产上,《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私权主体文化遗产所有权的限制,将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缮责任完全加在了所有权人身上。《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特定的文化遗产来说,同一客体上有两项权利,即文化遗产参与权和文化遗产所有权,不特定公众在基于文化遗产参与权享受权利时,却没有承担任何义务,而所有权人却要以一己之力承担为不特定公共利益维护和修缮文物的责任。这其中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对等的,在法理上也无从自圆其说。人类各种社会关系的本质都是价值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任何社会主体从一个角度来说应

该进行一定的价值付出,从相对的另一个角度来讲又应该得到一定的价值回报,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是对等的。权利就是人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应该得到的价值回报,义务则是人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应该进行的价值付出。如果就某项特定利益,法律关系的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关系的对应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文化遗产参与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文化之于国民素质的提升、民族的延续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文化遗产参与权构成了对私权主体所有权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私主体应承担所有权损害之所有结果,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是关键。国外就这一方面也有很多的经验可供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公共利益之需而对私权限制建立在公共信托理论之上。相应的,私权因对公共利益的让位受到的损失会得到相应的补偿。另外,针对历史建筑的遗产保护,西方国家还有发展权转移制度。这一制度主要在商业开发中使用。即假设甲地为历史建筑所在地,将控制甲地的开发强度转移到相关联的乙地块,使得开发者在乙地块得到额外的收益补偿,从而使得甲地块的历史建筑得到持久保护的经济平衡。(17)这些法律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文化遗产参与权的优先性地位,但是

有采取具体的措施来补偿私权主体所有权因文化遗产参与权受到的损失。笔者认为,对此类冲突的解决路径主要采取了权利位阶理论和立法衡量理论相结合的方式,重要环节是补偿制度的建立。

当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利益补偿做出规定。在目前的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下,设立“文物保护员”(18)不失为一种变通补偿的有效措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我国的文保单位数量大,覆盖范围广,仅靠政府的管理根本无法实现对文物保护的全面掌控,有一些省份采取了文物保护员的管理制度,负责特定区域文物的检查、巡查等工作。笔者认为,这一文物保护实践为文物利益补偿提供了思路,文化遗产所有权人是与特定文化遗产关系最为密切的人,不仅有意愿并且又便利保护特定的文化遗产。因此,可以聘请文化遗产所有权人作为文物保护员,对文化遗产所有权人因保护、维护和修缮文物所付出的劳动给予利益补偿,并且应当将这种

利益补偿纳入常态机制,促进对文化遗产的可持续性保护。这实际上是对文化遗产所有权人因文化遗产参与权负担的维护、修缮义务进行了补偿,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

(二)文化遗产管理权与文化发展权冲突的解决路径

和文化发展权相比,文化遗产管理权主要体现为国家、相关组织对文化遗产的监督、保护的职责,而文化发展权体现为一项寻求文化自主发展的集体权利。对于文化发展权的界定,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视角出发提出了自己观点。汪习根认为,文化发展权与文化权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从发展权和文化权的基本内容来看,文化发展权是指所有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文化发展所获收益的一项基本人权。(19)田艳认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包括精神性权利和物质性权利,精神性权利包括署名权、文化尊严性和文化发展权,少数民族的文化发展权是指作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创造者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及其组成的集合体应当享有通过传承、发扬、吸收、创新等方式发展其特有的文化内容和文化形态的权利。(20)文化权利作为一项普遍人权这一命题虽是毋庸置疑的,但不同内容文化权利的实现仍然需要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制度良好的运作以及相对普遍的社会共识的支撑,这是普遍主义人权观和文化相对主义在文化权利上的统一。从三代人权(21)的划分也可以看到,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中,普遍人权的内容和形式也是不同的。换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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