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期末考试复习必备

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差别主要有: 其一,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其二,可得设立的物权种类不同。 其三,流通性质和范围不同。

其四,在纠纷的管辖和准据法的适用上的不同。 (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五)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六)有主物和无主物

(七)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八)主物与从物 (九)原物与孳息

四、特殊的物

某些类型的物因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或因人们观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意义和地位。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

2、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 3、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是特定的

4、有价证券义务人负有无条件的证券即付单方义务 (三)尸体

尸体也是一种特殊的物。

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一、关于物权效力的学说争议

关于物权的效力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学说: (一)一效力说 (二)二效力说 (三)三效力说 (四)四效力说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得再成立所有权。 其次,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

5 物权法授课教案

最后,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一标的物上决不允许有多个所有权存在;其次是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多个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存在。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 二是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般原则也存有例外: 其一,买卖不破租赁。

其二,基于社会公益或法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特殊债权可优先于物权。 (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2.可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作为一项原则,也存在例外: (1)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2)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3)基于社会公益或法政策考虑,法律规定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于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也称追及权。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五、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1.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 3.消除危险请求权 4.恢复原状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

(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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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虽然均为请求权,但二者却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权利的基础不同。 其二,目的不同。 其三,内容不同。

其四,构成要件不同。 其五,效力不同。 其六,诉讼时效。

(五)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包括如下情形: 其一,物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其二,物权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请求权的竞合。

其三,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否竞合,存在争议。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二、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从物权主体的角度看,即物权的取得。在民法学理上,通常把物权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物权的原始取得 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的绝对发生,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二)物权的继受取得 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的相对发生,是指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三、物权的变更

四、物权的消灭

(一)混同 (二)抛弃

五、物权变动的原因

归结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等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四是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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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第二节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通说认为,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物权变动有三种规范模式: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也称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其为法国首先采用,故又称法国主义。 (二)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奥地利民法首先采用此种立法例,所以又称奥地利主义。 (三)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在债权行为之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由于德国民法首先采用,所以又称德国主义。

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缘起

物权行为理论由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所创。 (二)关于物权行为的学术争论

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之后,逐渐引起民法学界的争议。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 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条件关联说 2、共同瑕疵说

3、法律行为整体说

三、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改进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取舍

(二)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效力 1、公示生效要件主义 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3、折衷主义

四、我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物权法》制定之前的规范模式 (二)《物权法》中的规范模式 《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的取舍采用否定说,对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效力采用折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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