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2、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意见;
3、对处(科)级、厂局级人员给予调离岗位及以上组织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或代行监察职责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经党委(总支)扩大会议审议,作出处理决定;对无职务人员给予组织处理的,或对处(科)级、厂局级人员给予调离岗位以下组织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或代行监察职责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需经党政主要领导审定,作出处理决定;
4、将组织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被处理人,并在一定范围宣布;处理决定存入受处理人员的人事(干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受到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员工,如对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在接到申诉60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在上一级监察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纪违规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组织可依法协助员工提出申诉或劳动仲裁。
第二章 违纪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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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
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决策、决定、管理制度不执行,或做出与之相违背的决定的;
(二)组织、领导、参与非法组织或邪教组织的; (三)组织、领导、参与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在组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人事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职员职级、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违反选拔任用、聘用规定的,用人失察失误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处臵失当,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或发生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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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其他违反组织管理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在组织、人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二)在专业技术、生产和经营管理岗位人员的专业考试、竞聘上岗、晋升职务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或伪造、使用虚假学历、虚假文凭的;
(三)在员工招聘、录用、分配、调动、晋级、考核、奖励、处罚、职称评定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公司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在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转移、隐匿资料,干扰阻碍监察、审计工作的;
(三)拒绝对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审计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审计建议的;
(五)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监察、审计职权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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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督检查报告及审计报告未按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的;
(七)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行为的。
第二节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劳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有利益关系人经营的;
(三)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本单位、下属单位或多经企业及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的;
(五)在企业重组改制、债务重组、兼并、转让、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损害国家、企业和员工利益的;
(六)干预和插手物资采购、资金支付、电网建设工程和技改、大修、配网、农网工程项目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用公款购买住房、车辆等高档物品归个人所有和用公款装修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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