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案例

保险公司拒赔合理,给予支持,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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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通常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构成免责事由的车辆损失情形包括以下几种:(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二)人工直接供油、明火、高温烘烤;(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四)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五)他人故意行为。刘某的行为正是符合第二种情况,所以无法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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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损失险,该险种也有自身的免赔事由,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因违章搭乘

造成的人身伤亡;(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四)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司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车下,因此也不能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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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于2002年8月7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9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2003年8月13日,该车被盗,周先生遵照保险合同的要求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3个月后,汽车仍未找到。周先生持公安机关证明向保险公司处索赔,保险公司同意理赔。12月初,周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保险公司将车取回,并通知周先生取车,但这时周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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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周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周先生一听自己不仅只能领回被盗车辆,而且还要向保险公司赔偿找车开支,坚决不同意,便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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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3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周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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