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热水平均温度为72℃,是地热,不是地下水。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是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3月19日颁布并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已于1996年8月29日修正)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已经明确,地热作为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开采。勘查、开采地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是由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主管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发布的采矿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对于“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等处罚。本案原告设计院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而开采地热,是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19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时行审理。
19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我国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都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难点主要在于对其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规定比较抽象,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 (1).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但若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
(2.)必须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
的作为方式,如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的“软抵抗”。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
(3.)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还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限为除权期限,只有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当事人的权利就不再受司法途径保护,且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条的规定与诉讼时效的规定意义相近。但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撤回执行申请后,并在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应否得到保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但根据法理精神,法无禁止可行的原则,再次申请应立案受理,这也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98. 具体行政行为由具有行政正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作出,法律赋予它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这是无庸置疑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行政高议期间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执行主体应该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的职能,法律规定三个月的诉讼期限,而不允许行政机关在此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在给被执行人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机会。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行政行为既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届满之日起的180日内,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199. 关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一是产品图纸、工艺文件、工装图纸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二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价值性、三是采取保密措施的管理性,应受法律保护。
200. 以前著作权侵权赔偿额主要根据版税或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本案尝试运用一种新的赔偿标准,就是借鉴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作品的赔偿标准之一,即依照著作权人应得稿
酬的2至5倍的标准确定。这种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惩罚性质明显,计算和操作便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以往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等一般不予支持。经常出现著作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造成追索侵权的成本过高,助长了侵权气焰。本案除按上述第1条标准赔偿外,还支持了著作权人交通费、购书费等其他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这就使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切实、充分的赔偿,鼓励著作权人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主张权利,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