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和证据;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本院可以责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债权债务或其他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行为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三)其他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账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的,应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不符合审理条件的;

(二)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三)债务人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 (

形。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十五条 本院受理申报债权数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或需要安置职工在100人以上的案件,拟立案受理前,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

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由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签发,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如依法应当受理的,在债务人与有关部门协调排除不稳定因素之前暂不予受理,相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情况的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出具是否同意立案意见书,经庭长审批后,与案件材料一起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法官助理将该听证案件向本庭内勤报结。立案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由原承办立案听证的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三十条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合议庭应当同时按本院相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 (四)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合议庭经评议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除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以外,本院一般采取摇珠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本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民七庭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登记表》,交由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个案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经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方式时,本院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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