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修正案)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没有发生新的违规行为,自动解除。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的,由所在行提出延迟解除处分申请,报原审批行批准,延迟解除处分。延迟解除处分的,延长处分期不得超过原处分期。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由受处分人向所在行提出申请,报原审批行批准,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的恢复。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对支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支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支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对二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二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二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对一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0万元(含)以上或两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一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应处理。取消原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上级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第十七条 对经确认属自查发现的案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上级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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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外部法律环境变化、错误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形成风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处理后再次发生的;

(十)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一)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损失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八)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按业务操作流程操作,但以本行现有科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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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票据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十)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积分处理、经济处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等其他处理;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本行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故意包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未经授权或征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敏感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未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的;

(三)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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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的; (二)对违规人员应处理未处理的; (三)擅自将绩效工资挪作他用的。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盗窃、私藏、截留客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利凭证的;

(三)盗窃、套取、伪造、变造、擅自印制、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办理票据业务中,伪造、变造支票等票据影像信息的;

(五)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六)私自刻制、伪造或变造、盗用印章及以此从事诈骗、融资等非法活动的;

(七)为客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虚假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明、存款证明或其它资信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审核及授权职责; (二)代客户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设臵柜员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五)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网内往来系统及大、小额支付系统等业务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他违规核销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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