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修正案)

附件1: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金融市场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个人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风险管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自营不良资产和委托资产处臵业务规章制度

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

第十五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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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违反法律事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规章制度管理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授权、反洗钱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监督检查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节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四节 违反行政印章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节 违反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六节 违反总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移送程序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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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含同职级人员,下同)、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运营主管。

一般员工,是指除领导班子成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人人平等,程序规范; (二)视行为情节轻重,过错归责,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视违规后果,量纪适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外派境外机构的人员和内退人员。

第六条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本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没有单位的,由本级行留存备查。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开除处分适用于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二)其他处理:积分处理、经济处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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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降级、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可以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造成100万元(不含)以下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严重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造成100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或损失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受到政府、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处罚的;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情节轻微是指:初次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情节严重是指:明知其行为有损于本行利益的;屡查屡犯的;严重失职的。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处理外,要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部门按程序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3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6个月绩效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12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职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务。无职可撤、无职可降的,达到降职处分档次的,在给予记大过处分的同时,降一档薪酬档次;达到撤职处分档次的,在给予记大过处分的同时,降两档薪酬档次。无薪酬档次可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违规行为达不到纪律处分档次,需要给予经济处理的,根据违规的具体情节和后果,停发部分或全部绩效工资,停发绩效工资最低不少于200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当年绩效工资标准的2个月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 对同一员工有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档次,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 员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国家特殊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6个月,记大过、降职的处分期为12个月,撤职的处分期为24个月。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提拔使用;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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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没有发生新的违规行为,自动解除。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的,由所在行提出延迟解除处分申请,报原审批行批准,延迟解除处分。延迟解除处分的,延长处分期不得超过原处分期。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由受处分人向所在行提出申请,报原审批行批准,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的恢复。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对支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支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支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对二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二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二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对一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0万元(含)以上或两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一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应处理。取消原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上级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第十七条 对经确认属自查发现的案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上级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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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外部法律环境变化、错误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形成风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处理后再次发生的;

(十)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一)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损失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八)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按业务操作流程操作,但以本行现有科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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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票据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十)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积分处理、经济处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等其他处理;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本行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故意包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未经授权或征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敏感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未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的;

(三)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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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的; (二)对违规人员应处理未处理的; (三)擅自将绩效工资挪作他用的。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盗窃、私藏、截留客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利凭证的;

(三)盗窃、套取、伪造、变造、擅自印制、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办理票据业务中,伪造、变造支票等票据影像信息的;

(五)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六)私自刻制、伪造或变造、盗用印章及以此从事诈骗、融资等非法活动的;

(七)为客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虚假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明、存款证明或其它资信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审核及授权职责; (二)代客户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设臵柜员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五)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网内往来系统及大、小额支付系统等业务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他违规核销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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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户,利用虚假证件、资料开立账户的; (二)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业务的; (四)明知或应知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或单位卡资金未从单位本币基本账户转入的;

(五)办理虚假验资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

(二)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

(三)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的; (五)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七)违反规定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结算或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的;

(八)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九)办理销户业务时未按规定收回出售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且无存款人出具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保证书的;

(十)故意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账号、客户身份资料等信息的。 第三十条 在办理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离岗后现金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大额记账差错的;

(三)柜员代客户办理业务或自办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非数据移植错误、通讯故障、系统运行故障、应用软件缺陷等原因引起重复付款的;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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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密码业务中,未按规定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臵业务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柜员代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或代客户编制、约定支付密码的;

(三)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办理业务的; (四)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印章的。

第三十四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规定的; (二)营业终了,未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的; (四)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

(五)未及时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六)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七)撤并网点的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未及时清理上缴的。

第三十五条 在印章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印章未入箱加锁或午休、营业终了未入库、入箱保管被盗用的;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非指定交接人代为保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业务印章,或因保管不善,业务印章被盗用的; (四)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上缴或及时销毁已停用、作废的印章,或未妥善保管结算印章被盗用的。

第三十六条 在预留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客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预留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的;

(四)为无印鉴、应填未填电子支付密码或印鉴、电子支付密码不符的客户办理取款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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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采用电子验印、系统自动核验未通过,验印操作员未按规定通过人工辅助方式进行核验和换人复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验印操作员离柜(岗)未按规定退出电子验印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 在电子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岗位制约建立、维护印鉴库的; (二)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规定传递、保管预留印鉴卡的; (三)违规下载、导出或打印预留印鉴库数据及图像信息的; (四)未核对印鉴或未按规定核验印鉴的。

第三十八条 在柜台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临时离职、轮休或工作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柜员临时离岗,未临时签退业务系统,或营业终了离岗未正式签退系统,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柜员私自代保管客户单、折、卡等支付工具、票据、有价证券和印鉴,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换折(卡、单)、重写磁条信息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久悬未取账户转入、支取和销户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业务的;

(八)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三十九条 在柜面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记账,或财务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业务分类或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和统一专用账号的;

(四)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五)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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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之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空库虚增存款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现金、贵金属、有价单证等出入库或调拨的; (三)营业库款遗留库外的。

第四十一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的; (二)库房门控未执行分管分用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三)管库员未执行双人操作的;

(四)柜员未按规定碰箱,或营业终了柜员现金箱未由本人和运营主管(或运营主管授权人)双人核对、上锁的;

(五)在金库内办理钞票兑换的; (六)未按规定盘库、查库的;

(七)金库岗位设臵未遵循“管库与守库相分离,管库与资金调拨及记账相分离”原则,或管库员担任ABIS库房现金账账务记账员的。

第四十二条 在账务核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二)对账单据未能及时发出、对账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的;

(三)未及时发现银企对账回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银企对账不符,未及时处理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系统内、外账务,与人民银行、同业之间账务,或系统内账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人账户或未按规定退付现金的; (二)未审查或审查不严,受理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贴现银行名称、金额、日期、收款人被涂改的票据;

(三)未按规定管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 (四)贴现票据拒付后,未及时从贴现申请人账户扣款的;

(五)违规受理、使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或现金支票做转账交易、转账支票支取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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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超期、远期等作废或无效支票的; (七)对客户开出的空头支票未按规定办理退票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的; (九)办理商业汇票付款业务,到期前付款的; (十)未按规定保管核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底卡的。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票据挂失、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二)挂失未到规定期限,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 (三)未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四)提出借方票据未坚持收妥进账,贷方票据未坚持“先借后贷”的; (五)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前入账,或未按规定办理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的;

(六)同城清算凭证未与有关凭证核对,交换提入清单与汇总表不符的; (七)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相互推诿的; (八)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 (九)未妥善保管交换票据,造成丢失、损毁的。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核对资金往来账务,导致案件发生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款无法追回的。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坚持岗位制约、复核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资金往来异常、差错往来账报单的; (三)未根据原始凭证录入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发出查询3日后无查复,未做继续查询;查询、查复书未配对保管;查询、查复未于当日至次日上午处理完毕的;

(五)对收款账号、名称不一致等无法入账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查询或办理退汇的;

(六)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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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的; (三)为单位卡套取现金的。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提供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第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或截留手续费收入的; (二)利用客户代收代付窃取客户资金的; (三)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四)向保险公司索取正常入账手续费收入之外的其他费用,构成商业贿赂的。

第五十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二)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三)通过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四)国债承销业务中,截留、挪用国债承销资金的; (五)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的; (七)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八)发现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 (九)违反规定为客户融资的;

(十)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实物黄金业务、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

(十一)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十二)开展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业务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凭证客户签字栏,出现客户未在凭证上签字,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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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私自为客户填写投保单等资料,并代为客户签名的。

第五十一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代理手续费或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按规定入账; (六)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保函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范围、超权限为客户开具保函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具保函的。

第五十三条 在办理现金管理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为企业开立、变更、注销现金管理服务内容的;

(二)工作推诿、拖延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客户资源流失或使银行利益受损的;

(三)按有关规定应该暂停或终止提供现金管理服务,未及时上报管理行的,或管理行核实后未立即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现金管理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在上门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开展上门服务的;

(二)单人上门收款、收票据(除国际结算项下的进出口单据)的; (三)出具虚假银行回单的;

(四)代客户办理应由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的; (五)上门收取大额现金,车辆、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六)收回的现金未经非上门服务人员清点、确认、记账,或记账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在办理实物黄金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实施虚假调拨套取实物黄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或实物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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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在中间业务服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超权限减免或提高中间业务服务收费价格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增中间业务服务收费项目的。

第五十七条 在投资银行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在尽职调查中未尽责,未能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或隐瞒客户真实情况,致使本行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的;

(二)与客户或其他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之间有不当利益约定的; (三)违规对不确定事项做出承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在投资银行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标准、程序收取相关费用的;

(二)未能严格遵守风险管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能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进行相关信息披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节 违反金融市场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授权终止后从事金融市场业务(指各类自营及代客本外币资金交易及投资业务,下同)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行内业务规章制度及风险管理政策规定,经营管理金融市场业务的;

(三)故意以不利于我行的非公平价格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从事金融市场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在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的; (三)未按监管部门和行内业务及风险管理政策、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经营管理金融市场业务的;

(四)开展金融市场业务未实行前、中、后台岗位职责分离的。

第五节 违反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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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灭失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重要合同等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托管资产划拨指令正确执行资金划转的; (二)未经授权或超授权,进行托管资产资金划转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托管业务工作纪律的;

(二)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披露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损害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托管协议、保管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毁、丢失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合同等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报表,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复核托管资产会计估值报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

(二)与客户串通,在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合同关系情况下对外开立跟单信用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二)继续经营已被银监会等国内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为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证的;

(二)擅自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三)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

(四)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的;

(五)未经总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业务、提供对外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国际结算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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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业务、提供对外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上级行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漏报、虚报业务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业务实际发生期限和金额,准确、及时申报代理行授信额度占用的;

(六)未经批准超额使用代理行授信额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外资金融机构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含授信融资承诺)或授予外资金融机构本外币融资信用额度的;

(八)未按本行和SWIFT组织有关规定使用、维护SWIFT系统,导致通讯中 断、瘫痪、报文延误等系统异常,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空白银行卡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领用不善,造成空白卡片丢失或被盗的;

(二)制成卡在保管和领用环节丢失、被盗的;

(三)制卡文件、信息保管不善,对外泄漏,被他人利用制作伪卡的; (四)对吞卡保管不善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卡片(空白卡、制成卡)在辖内运送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保安措施,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六)卡片保管无专用工具、专用空间,保管场所不符合安全、消防等规定,安保措施未落实,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七)未按规定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记录进行审核或调查的;

(八)银行卡工作人员冒用他人身份,以虚假资料办卡的; (九)违反规定提高持卡人的信用等级或信用额度的;

(十)截留应交给客户的银行卡,或以“调包”的手段欺骗客户,将借记卡当作信用卡交给客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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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组织或参与银行卡违规套现或恶意透支活动,数额较大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空白卡、制成卡的保管与制卡未实行岗位分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授权与记账、系统管理岗与业务处理岗、调查岗与审查审批岗混岗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成的测试卡未进行登记管理,造成卡片丢失、被盗的;

(四)对上缴作废的银行卡未及时处臵,被内部人员截留重新写磁使用的。 第七十条 在银行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向客户交付银行卡时,未及时提醒其更换初始密码及密码安全的重要性,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受理密码重臵或密码挂失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十一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银行卡业务或擅自发行新卡种的。

第七十二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的; (二)需担保发卡的,向保证、质押、

(三)未执行24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授权值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的;

(四)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的;

(五)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授权电话授权的; (六)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 (七)未按规定对高风险账户进行止付或未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十)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八节 违反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使用客户电子银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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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修改客户指令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电子银行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的;

(四)采取空存现金、擅自挪用银行内部资金或客户资金等严重违规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的;

(五)利用自助设备盗取自助设备钞箱现金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妥善保管本人的银行证书及密码,被他人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窃用他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或使用他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私自复制和留存客户资料的电子信息或纸质信息的;

(四)未按客户要求,擅自进行电子银行业务操作,给客户造成风险或资金损失的;

(五)未及时上报电子银行业务重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授意、指使或强迫经办人员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或注册客户数的;

(七)授意企业客户利用自有资金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自助设备操作规程,造成资金被盗用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客户资料,导致假冒注册事件发生并造成资金损失的; (十)未经批准自行开办银行网站或冒用本行名义开办网站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制作、保管和发放及自助设备维护管理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

(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变更时,未履行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电子银行落地业务处理不及时,给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的; (五)虚增电子银行注册客户的;

(六)对于涉及经营非法交易活动商户的电子银行业务,发现后未及时停办的;

(七)在管理权限内获准开办农业银行网站,但使用域名不符合总行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为客户注册电子银行业务的; (九)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使用客户证书进行操作的; (十)在电子银行业务受理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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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经授权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

第九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动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三)擅自动用质押单证的;

(四)发放虚假贷款,或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或合议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第七十八条 在客户授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授权政策和信贷管理规定,未按照“先授信、后用信”要求办理信贷业务的;

(二)未经有权人审批,超授信额度办理信贷业务的。

第七十九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以下简称CMS)、“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RM)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蓄意在CMS、CRM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逃避上级行监控或牟取个人私利的;

(二)未按规定对客户信息、授信信息、审批信息、用信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分类管理信息、资产减值信息等进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造成系统数据缺漏、失真,误导信贷决策的;

(三)擅自修改CMS、CRM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漏、越权限访问的; (四)违反CMS、CRM管理办法要求,造成数据错误、数据丢失等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信贷业务网上作业的; (六)擅自篡用他人密码进行信贷业务操作的。

第八十条 在应用CMS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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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或其他机构报送数据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各种系统接口数据提取、交换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维护,造成系统运行出现事故的; (四)越权访问,泄漏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 在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调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信贷决策的; (三)帮助、默许客户编造虚假信息资料,撰写虚假调查报告的; (四)未尽职调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的贸易背景真实性的;

(五)撰写与客户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虚假调查报告或担保合同无效、抵(质)押品价值明显高估的。

第八十二条 在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二)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不细不实的。

第八十三条 在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按领导或有关方面授意违规进行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向有权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第八十四条 在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的;

(二)未按规定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未经有权调查部门调查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并转入下一信贷业务环节的;

(五)未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按规定进行风险提示的。

第八十五条 在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未达到规定人数召开贷审会(合议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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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贷审会(合议会)主持人发表诱导性发言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计票或虚假计票的; (五)相互串通,影响审议结果的。

第八十六条 在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贷审会(合议会)应记名投票而未实行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不符合制度规定的;

(二)贷审会(合议会)未按规定形成会议纪要的; (三)未对贷审会(合议会)的信贷事项如实记录的;

(四)投票前未将投票表决表的姓名进行密封,考核评价委员工作时未经贷审会(合议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拆封,贷审会(合议会)记名投票未按规定对投票结果进行保密,实行网上作业未按规定保密的。

第八十七条 在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同意发放需经贷审会(合议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同意发放贷审会(合议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授信、用信的;

(五)缺程序、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同意发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业务或擅自核批突破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信贷业务的。

第八十八条 在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规审批同意发放以贷收贷、以贷收息贷款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办理贷款展期、重新约期的;

(四)审批同意发放不符合借新还旧、还旧借新条件贷款的; (五)未按规定审批减免保证金的;

(六)超出核定的客户统一授信额度违反规定审批发放贷款的; (七)违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的。

第八十九条 授信执行过程中,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等手段,截留、挪用信贷资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授信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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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处分:

(一)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放款审核或不执行放款审核意见放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与抵(质)押人或出质人恶意串通,办理或授意办理虚假抵(质)押担保手续的;

(四)帮助客户隐匿、转移资产,帮助客户通过假破产、假改制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

(五)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六)故意隐瞒客户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销毁或隐匿、篡改信贷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收贷收息不入账、少入账的;

(九)抽逃抵(质)押物、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十一条 授信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以致造成风险加大或主要风险控制措施未落实的;

(二)签订信贷合同、办理担保手续不合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金账户监管,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工作失误损毁、遗失抵(质)押有价单证和权利凭证等重要信贷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导致未及时发现客户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重大风险信号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押品现场核查、价值重估、保证人定期核保,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执行贷后管理例会决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执行批复中提出的贷后管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收贷收息推迟入账的。

第九十二条 授信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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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放款审核或不执行放款审核意见放款的; (三)签订信贷合同、办理担保手续不合规,影响法律效力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金账户监管,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或未及时发现客户挪用信贷资金并预警的;

(六)未按规定对抵(质)押物和保证人进行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造成损毁遗失,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发现风险信号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处理,导致风险加大的; (九)不执行贷后管理例会决议,导致风险加大的; (十)不执行批复中提出的贷后管理要求的。

第十节 违反个人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违规为本行员工发放个人贷款,用于非法营利活动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以假存单、假有价证券或假他项权证办理个人贷款的; (三)伪造、变造、窃取客户资料或采取假名、冒名等手段,办理个人贷款的;

(四)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等手段,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和惠农卡业务中,收受现金或索取好处的; (二)骗取或挪用惠农卡资金,供本人或他人使用的; (三)越权或变相越权发放农户贷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多人承贷少数人使用或私贷公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及时识别和阻止房产、车辆虚假按揭的;

(二)未按规定验证保单、存单等质押物的真实性,形成无效质押的; (三)质押单证未办理止付手续被支取,质押单证未经所有人书面承诺、签字形成无效质押的;

(四)未及时办理抵(质)押手续形成重复抵(质)押,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达到解抵(质)押要求,违规提前办理解抵(质)押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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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行审批、发放、使用贷款的。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向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办理信用贷款业务的;

(二)未核实保证人担保能力或超出保证人担保能力发放个人贷款的; (三)存单、保单、他项权利证明、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等抵(质)押权利凭证未入库保管或保管不善的;

(四)未按制度规定,发放借款人以他人名义申请的个人贷款的; (五)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农户发放农户小额贷款的; (六)向有逾期贷款的农户发放农户小额贷款的;

(七)未按规定核实农户贷款抵(质)押物权属、真实性以及保证人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对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的; (九)未按规定执行关联方回避制度的;

(十)委托信息员、村干部、村委会、专业合作社等其他农村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农户小额贷款进行发放、收回等工作的。

第十一节 违反风险管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七条 在风险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瞒报、指使或包庇他人瞒报风险事件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风险事件报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未及时上报风险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遵循保密规定,擅自泄漏风险报告内容的;

(五)风险水平自评价数据与实际差异较大,并严重影响风险水平评价结果的;

(六)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致使我行风险状况恶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八条 在风险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通过风险报告系统等规定报告方式报送各类风险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接报的风险报告未按规定时限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标准划分风险事件等级,导致未按规定时限和内容要求报告,未能准确揭示和评估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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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要求在风险报告系统中规范填报,对事件原因、事件金额、事件进展等相关要素填报不真实、不完整,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及时落实和反馈督办处臵要求,不及时进行后续报告,延误处臵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九条 在限额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从事资金交易与投资业务时,对已设臵的市场风险限额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突破指令性市场风险限额从事资金交易与投资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篡改客户行业属性,规避行业限额管控的; (四)未经批准突破行业限额发放贷款的。

第一百条 在限额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市场风险限额预警条件被触发后,未及时报告的;

(二)从事资金交易与投资业务时,对已设臵的市场风险限额拒不执行的; (三)突破指令性市场风险限额从事资金交易与投资业务,未及时报告并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处臵的;

(四)未按规定明确客户行业属性并及时维护系统客户行业信息,导致行业限额管理不到位的。

第一百零一条 在客户评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评级决策的; (二)伪造、篡改基础信息,操纵评级的;

(三)越权或者变相越权,进行评级授权或审核认定评级业务的; (四)评级认定后,故意修改评级结果,造成系统评级结果偏差的; (五)未严格贯彻落实总行的评级政策,擅自修改评级标准与规则,或采用自制打分卡进行评级,导致评级结果出现系统性偏差的。

第一百零二条 在客户评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评级尽职调查,收集相关信息资料,造成后续评级工作质量受到影响,严重影响评级结果的;

(二)在评级调查环节,故意隐瞒关键风险信息,造成评级结果偏离,明显低估客户风险的;

(三)没有及时核实客户行业、规模等基本信息,错用敞口进行评级,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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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风险的;

(四)通过定性打分操纵评级,严重低估客户风险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发起评级,或未及时根据风险信号重新发起评级,进行评级更新,时间超过30天以上的;

(六)隐瞒评级审核中发现的重大风险信息,造成评级结果严重偏离的; (七)未对明显的风险信息或行业、产业政策风险信息进行提示,或者虽然进行提示,但仍提出维持评级意见,造成评级低估客户风险的;

(八)未及时登记评级信息,导致评级信息长期失真的;

(九)未经许可,透露客户评级信息,对客户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为不符合免评级条件的客户套用免评级条款规避评级的。

第一百零三条 在信贷资产减值测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现金流预测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总行审定的信贷资产测试结果进行账务处理的。

第一百零四条 在信贷资产减值测试(DCF)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DCF单项测试工作;

(二)DCF测试中,预期现金流及折现率的确定违反相关规定的; (三)DCF测试期间,贷款余额发生变化后未重新测试的;

(四)未按规定经审核认可,较上期大幅降低同一笔贷款的测试拨备率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应审核的测试事项,审核未揭示DCF测试中存在的明显问题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测试数据上报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运行数据的提取、导入程序,影响测试结果准确性的。 第一百零五条 在资产风险分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如实反映或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有权认定行认定分类形态后,未按规定及时调整形态、入账反映的; (三)未经有权人认定,擅自调整分类形态的; (四)超权限、逆程序认定分类形态的。

第一百零六条 在资产风险分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告分类形态变动相关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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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核未揭示上报材料中存在的明显问题,资产质量反映不实的; (三)未如实反映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不实的; (四)未按要求运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批量处理等分类相关系统的; (五)未按规定频率进行分类发起的。

第十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合作性存放同业、货币互存、债券融资、票据融资等同业融资业务的;

(三)未经总行授权,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五)违规拆出、拆入外汇资金的;

(六)流动性管理指标严重超标,流动性缺口持续扩大,又不及时采取降解风险措施,造成流动性风险集中爆发的。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办理本外币贷款、票据业务、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及大额外币存款等总行有明确利率授权业务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形成较大风险的;

(三)在流动性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贻误时机,致使本来能够及时加以有效控制的流动性风险不断扩大和蔓延的。

第十三节 违反自营不良资产和委托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帮助、默许客户编造虚假信息资料的;

(二)故意隐瞒影响资产处臵价格的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整体处臵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权限审批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处臵不良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债权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申请终结执行的; (五)擅自释放抵押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合同、产权证明、他项权利证书等重要档案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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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内外勾结,通过假招标、假拍卖等方式人为降低资产处臵价格的; (八)截留、挪用资产处臵收入的。

第一百一十条 在尽职调查和估值定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调查报告中对债务关联人偿债能力、资产现状等问题进行误导性陈述,影响处臵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导致调查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授意或纵容中介机构人为高估或低估资产价值的; (四)泄露资产处臵底价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尽职调查和估值定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明知存在影响资产处臵价格的风险而未按规定进行提示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调查不实不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外部评估而无正当理由未评估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制定和申报处臵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 伪造档案材料或证明材料,假冒签名或伪造、变造印鉴、印章的; (二) 方案制定中隐瞒重要处臵法律文件或掩盖重要事实,影响处臵决策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制定和申报处臵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因工作不尽职,未认真分析选择资产处臵手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明知受让方、受托人为利害关系人而未揭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明知处臵方案和评估报告中存在足以影响处臵决策的问题而不予揭示的;

(二)故意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三)按领导或有关方面授意违规进行审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 未按规定对送交的处臵项目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后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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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处审会集体审议制度的; (二)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召开处审会的; (三)虚假计票、相互串通,影响审议结果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处审会应记名投票而未实行记名投票的; (二)处审会后未按规定形成会议纪要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审批处审会审议未通过的处臵项目的; (二)审批需经处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处臵项目的; (三)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处臵项目的;

(四)缺程序、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处臵项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执行处臵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擅自降低处臵方案规定的条件或处臵价格的; (二)未落实限制性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优于他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委托或转让不良资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在抵债资产变现前,违反规定支付抵债金额高于全部债权本息的差额给债务人或担保人的。

第一百二十条 在执行处臵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租赁资产管理不善,造成租金流失或资产丢失、毁损的;

(二)对债务关联人财产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债务关联人转移、隐匿财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债权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丧失或担保人脱保的;

(二)擅自对客户实行挂账停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三)违反规定接收抵债资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实物资产及权益性投资等,造成损毁、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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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隐瞒债务关联人重大风险,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伪造、变造档案资料的;

(七)未经有权审批行审批,擅自动用、自用或无偿外借抵债资产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不良资产进行日常检查,或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处理或处理不当,形成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资料造成遗失、毁损的;

(三)对中介机构不当行为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四)未按规定对下级行资产处臵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处审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委托资产信息系统维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在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或逃避上级行监控的; (二)擅自修改系统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漏的;

(三)违反系统运行规定,造成数据错误、丢失或系统运行出现重大事故,未能及时处理或故意隐瞒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委托资产信息系统维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真实、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数据信息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技术维护,造成系统运行出现较大事故的。

第十四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臵收入不入账,设立“小金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购臵固定资产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因不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国家标准设计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施工对现有建筑物改造、加层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臵、报废车辆或更新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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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动用固定资产专项资金的; (七)违背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购臵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二)项目未经批准立项,擅自征用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复工或购臵建设项目的;

(四)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五)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含)以上的;或超面积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投资额超过批准数10%(含)以上的;或超投资2000万元(含)以上的;

(七)未按规定购臵、处臵固定资产的; (八)向利害关系人泄露处臵底价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或公开竞价处臵固定资产,或处臵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的;

(十)违反固定资产财务管理规定,设立账外账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等情况,后果严重的; (十二)超权限批复建设项目的; (十三)擅自将经营租赁改为以租代购的;

(十四)本行工程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突破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 (二)挪用、套用、虚列固定资产指标的;

(三)基建项目立项审批后,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初步设计、入住申请、工程决算,或获批准后未按批准要求执行的;

(四)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进行调换、变更项目地址及用途的; (五)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在3%(含)—20%(不含)之间,且超面积在2000平方米(不含)以内的;

(六)投资额超过批准数10%(不含)以下,且超投资在2000万元(不含)以内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实行车改的;

(八)其他超授权进行固定资产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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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如实提供各种投资及管理信息,隐瞒情况,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招投标规定; (三)暗箱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应进行集中采购而未进行集中采购或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招投标,虚假招标、投标,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未经有权审批人批准,擅自发布中标(或成交)结果的; (四)无采购权限或超权限采购的;

(五)委托不具备代理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代理采购或对代理机构的招标行为未尽职监督的;

(六)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被纳入供应商范围的; (七)擅自变更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采购结果或决定事项的;

(八)对采购项目验收和对供应商监督考核评价未尽职责,造成质量风险和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侵占截留各项收入、应收应付款项及其他各项资金的; (二)隐匿各项收入,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

(三)虚列各项支出及各种应收款项,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 (四)通过转移资产等其他形式,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 (五)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授权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恶意逃避财务审查、审批,擅自超权限审批财务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违规列支各项支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费用预算管理规定,造成费用下甩或突破上级行费用总额计划的; (四)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编制虚假账务、报表,造成经营成果严重失真的; (六)擅自销毁会计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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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故意泄露本行尚未公布的财务报告、决算资料及重要会计信息的; (二)利用不当手段获取、持有或过失泄露本行尚未公布的财务报告、决算资料及重要会计信息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强迫他人泄露本行尚未公布的财务报告、决算资料及重要会计信息的;

(四)在会计信息确认、计量过程中,未按照核算规定准确、及时提供会计信息、影响财务报告编报及信息披露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强迫他人不按照财务报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提供财务报告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财务损失核销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批,擅自核销财务损失的;

(二)编造虚假证明材料、申报材料,申报虚假财务损失被核销给农业银行带来损失、形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财务损失核销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形成财务损失相关责任人,未进行责任追究予以核销的; (二)化整为零,分次处理,超权限核销损失款项的;

(三)未进行尽职审查,导致虚假财务损失被核销并形成不良后果的; (四)丢失、损毁核销材料或泄漏核销有关商业秘密信息材料的。

第十六节 违反法律事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合同选用和填写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据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选用合同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或名称,造成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合同要素填写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错误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合同规范性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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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规范性审查即签订合同的;

(二)合同规范性审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合同在规范性上出现重大遗漏或者重大错误的;

(三)对规范性审查意见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同签订、履行和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履行有关审批等程序,擅自或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审核,在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署合同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制度有关签署规定签订合同的;

(四)无正当理由,各级机构及经办人怠于行使合同重要权利、擅自放弃合同重要权利,或者不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重要义务的;

(五)未按外部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登记等程序,影响合同效力的; (六)违反制度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

(七)未严格执行合同档案管理制度,造成合同灭失的。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本行品牌、产品名称、服务标识确定前,未按规定及时提交法律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引发侵权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将重要的全行性产品名称或服务标识提请法律部门注册,造成被抢注的;

(三)以个人名义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登记本行知识产权的;

(四)在本行知识产权申报之前,擅自泄露知识产权的重要信息及其成果的; (五)其他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提交法律审查的事项未提交法律审查,致使未能识别法律风险的;

(二)提交法律审查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导致法律审查人员不能有效识别法律风险的;

(三)法律审查人员严重失职,对能够明确提示的重大法律风险未提示、提示有重大遗漏或者重大错误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换领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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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臵公示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验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证照保管不当,造成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诉讼案件管理中与他人串通,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隐瞒、虚构诉讼案件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越权处理诉讼案件或者聘用律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泄漏诉讼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答辩或者以其他方式放弃诉讼权利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以诉讼方式解决内部经济纠纷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确定义务的;

(四)为调节利润故意出具错误法律意见,致使预计负债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未按规定确认或调整被诉案件预计负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事务信息管理系统中诉讼案件数据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节 违反规章制度管理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擅自发布与上级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章制度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规章制度制定、修订、废止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规章制度进行论证、征求意见或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发布实施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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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发布与上级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行规章制度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蓄意或恶意破坏银行重要信息系统的;

(二)在银行信息系统中预留后门、设臵非法程序的; (三)攻击银行信息系统的;

(四)恶意篡改银行信息系统参数、数据、应用程序的; (五)窃取并非法使用银行客户信息资料的; (六)故意泄露银行信息系统密钥的。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银行信息系统口令信息的; (二)故意泄露银行信息系统参数的;

(三)擅自修改银行信息系统参数、数据、应用程序的;

(四)擅自将业务用机与互联网或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本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风险的;

(五)应用非法软件或非法操作,对生产系统造成损害的; (六)擅自启动、中断或关闭银行信息系统(含设备)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与管理银行信息系统密码的; (二)离开操作岗位未按规定及时退出系统的; (三)人员岗位变动后,未按规定更改操作权限的; (四)丢失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重要文档资料的;

(五)技术人员未经审批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

(六)违反规定下放系统管理、维护、操作权限或委托他人操作的;

(七)违反规定允许他人进入机房重地的; (八)运行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

(九)未按规定操作或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十)未按规定做好机房基础设施及主机、网络等设备的维护管理、应急预案处臵,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一)越权操作银行信息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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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和管理备份介质,导致数据无法恢复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升级、变更或应用软件投产,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软件版本及文档资料管理,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不能正确运行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上报操作故障,导致故障性质和范围扩大并造成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机房基础设施及主机、网络等设备的维护管理,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七)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操作,或安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操作日志,导致日志缺失的。

第十九节 违反授权、反洗钱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授权终止后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转授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大额结售汇、频繁结售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档案管理不善,致使授权文书丢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转授权报告或备案的;

(三)授权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 (四)擅自将授权文书向竞争对手泄露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参与或协助洗钱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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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反洗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发现而未发现或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资金交易服务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四)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或调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节 违反监督检查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迫检查人员歪曲、隐瞒事实真相或对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的;

(二)徇私舞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协助检查对象弄虚作假,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擅自调整、修改、删除检查中反映的重大违规问题,致使检查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利用职权威胁、勒索被检查对象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检查,导致应发现重大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影响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或不配合检查,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及时发现的;

(四)拒绝执行检查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影响问题整改的;

(五)对检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审批意见不明确或未按规定及时审批上报检查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出具底稿,或私自撤换检查工作底稿,严重影响问题性质(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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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检查方提供虚假资料,严重误导检查结果的。

第一百六十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或因工作怠慢,疏于职守,未按方案要求内容完成检查任务的;

(二)对检查发现的应移交处理的重大违规问题,未按规定进行移送或处理的;

(三)对重大违规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未督促和跟踪落实被检查单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使风险加剧的;

(四)无正当理由或必要手续,未按规定履行检查职责,未达到规定的范围和频次,检查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一节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撤并机构、升降格机构级别、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 (二)擅自设臵内设机构、内设单元和岗位,或超编制配臵人员的;

(三)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超编制配臵人员的;

(四)擅自突破用工总量计划,擅自招收使用人员(含境外机构当地用工),擅自从系统外调入人员或擅自接收复转军人的;

(五)擅自突破工资计划、企业年金单位缴费比例的; (六)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提拔、调整人员的;

(七)未按制度要求及时、审慎处理劳动争议,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挤占、挪用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补充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 (九)违反规定账外循环工资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有关规定和授权,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任免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的;

(二)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近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 (三)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

(四)因工作调动、机构变动,突击提拔干部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选人用人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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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上级行审批或授权擅自超过上级行核定职数配备干部或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将超职数配备干部调整到职数内的;

(六)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和交流决定的;

(七)未按规定报上级行或监管部门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任命(聘任)干部的;

(八)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九)违反总行规定为员工办理系统内调动手续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坚持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和程序,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带病上岗”等情况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三)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 (四)在人员录用、选拔、使用、退出等工作中未按规定程序及标准或授权操作的;

(五)对移送的违规处理决定未执行的;

(六)违反被处分人在处分期内不得参加重要岗位竞聘、评先、晋升职务规定的;

(七)擅自提高岗位职级待遇的; (八)在应付工资科目以外发放工资的;

(九)未按照干部人事档案有关规定转递、保管档案及材料,造成档案及材料丢失的;

(十)伪造、涂改档案材料,将虚假、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或擅自将归档范围之外的材料归入档案,造成档案失实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归档案材料归入档案,私自、指使、允许他人随意抽取、撤换、销毁档案材料,造成档案材料缺失等后果的;

(十二)在“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中编造虚假信息数据,或在各种劳动人事统计报表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或整改要求进行岗位轮换、干部交流、强制休假和近亲属回避的;

(二)未落实员工行为排查制度的;

(三)擅自调整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或离退休人员待遇的;

(四)工资账户列支非工资性费用、在其他科目列支工资性费用,或违规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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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企业年金、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

(五)在“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中信息录入和维护延误,造成重大管理风险等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行内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由他人替考或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威胁监考人员、滋扰考场秩序的; (三)其他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故意泄漏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

(五)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举报人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瞒报、迟报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案件线索的; (二)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三)压案不办的;

(四)对上一级行要求查处的案件或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五)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

(六)对移送案件及重大违规问题的责任人,处理不及时,处理程序不合规,或不按处理标准进行处理的;

(七)故意降低处罚标准的;

(八)引用处理规定或条款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失实的;

(四)透露或转送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给被检举、揭发、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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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规定办案或办案不力,造成追逃、追赃和整改不到位的; (七)对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信访事项未及时报告或有意压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案件,造成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未建立案件及重大违规问题移送交接、登记台账,处臵时限,未定期反馈(移交部门)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三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领导批准,守库员擅自允许其他人员进入守库室或替班守库的; (二)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三)守库人员酒后上岗或在守库室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的; (四)押运人员在押运途中擅离职守的; (五)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臵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臵枪支的; (七)因操作不当,造成枪支走火,致使人员伤亡的; (八)枪支弹药被盗、丢失的。

第一百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途的;

(二)监控、报警等安防设施未按国家标准和总行有关规定采购安装,造成安装有盲区、报警不能联动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等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建立健全社会化押运监督制约机制或未严格履行监督制约机制的; (六)未对持(管)枪人员、守库员进行考核,发现不合格的持(管)枪人员、守库员,未及时建议人事部门对其调整,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保卫信息系统,造成保卫信息系统数据丢失、泄密、系统瘫痪的;

(八)对单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重大安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履行报审程序而未履行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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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一)守库期间利用监控设施上网、玩游戏的;

(二)在守库区域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三)押运人员执行任务不携带武器、不穿防弹衣、不戴防弹头盔的; (四)违反运钞程序,取送款不到位,未在规定区域内办理款箱交接手续的; (五)执行上门收款任务未严格按照押运工作有关规定操作的;

(六)擅自让非专职司机驾驶运钞车,让无关人员搭乘运钞车或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七)将运钞车挪作他用或用非运钞车运钞的;

(八)未定期对运钞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致使留下运行隐患的; (九)违反防暴枪管理规定使用枪支的; (十)瞒报、迟报已遂刑事案件的; (十一)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十二)办案不力或不配合查办案件,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追缴赃款赃物不到位的。

第二十四节 违反行政印章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私自伪造、刻制行政印章的;

(二)擅自销毁或涂改、伪造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行政印章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行政印章丢失后未按规定报告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明知所保存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或者强迫他人违规用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经有权领导审批自行销毁行政印章或未按规定程序对销毁行政印章进行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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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造成重要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网上公布带密级档案的;

(五)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等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部门归档的; (六)档案未严格按程序进行移交,擅自缩小档案接收归档范围的; (七)未经审批,擅自携带档案出境,或以电子形式对外传播的。

第二十五节 违反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故意泄露绝密、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擅自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被海关截获,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维修或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设备载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本行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强迫他人泄露国家秘密或本行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或泄露国家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将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制作、收发、传递、发布、携带、复制、摘抄、保管和销毁国家秘密、本行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瞒报、迟报以致影响查处工作,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妨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由于安全防范、技术措施不到位,导致本行重要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的; (五)对应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定密的事项随意定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节 违反总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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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损坏本行财产及相关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出租、出借、使用本行财产或使单位财产流失的; (三)丢失房产原始档案或在房改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用餐员工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扩大费用开支范围的; (二)隐瞒、包庇交通肇事行为的;

(三)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或非专职司机驾驶公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车辆,导致车辆丢失或损毁的;

(五)私自挪用消防设施或器材的;

(六)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本行财产损坏、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库房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等危险品的; (八)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事实真相或擅自进行处理的; (九)未审核车辆保险单据,致使车辆脱保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挪用公款或挪用、借用客户资金的; (二)参与赌博活动的;

(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接受色情服务或参与卖淫、嫖娼、走私、吸毒、贩毒的;

(四)违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对外提供担保、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的; (五)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数额超过5000元(含)的;

(六)私自占用单位财产、私分单位钱物或盗窃本行公私财物,构成案件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货币换取真币或故意将伪造货币付给客户的; (八)违反规定借用本行资金,数额超出3万元,或个人以单位名义向外借款的;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主动为其提供便利的; (十)给予、收受商业贿赂,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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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违规授意或指令不抵制、不报告,或迎合办理的;

(十二)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

(十三)利用本行名义、场所、印章、凭证、便签、员工身份等从事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违规担保活动的;

(十四)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的; (十五)组织民间借贷或充当资金中介,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倒买、倒卖票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八)未经单位审批,私自出国(境)的;

(十九)不服从岗位调动或工作调整,经书面通知后仍未到岗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6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

(二)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或者擅自脱岗,经批评教育无效,一个月内累计5次或半年内累计15次的;

(三)故意刁难、欺骗客户或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他人进行恐吓、诽谤或实施其他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的;

(二)违反外事纪律,在境外发生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 (三)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物占为个人使用,长期不予归还,时间超过

(五)单位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用具,配备给个人使用,在岗位、部

(六)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本行钱款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数额未达到5000元(不含)的;

(八)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牟取利益的; (九)收受回扣或好处费不入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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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盗窃本行财物或本行员工私人财物的; (十一)未按规定拨交、上解及使用工会经费的; (十二)违反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 (十三)利用职权,报销本人承担费用的。 (十四)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

(十五)充当资金中介或组织民间借贷活动的;

(十六)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提供担保、帮助客户还贷等,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利用本人个人账户或借用客户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员工以个人或亲属名义借款给有业务关系的客户,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业务外包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窃取、泄露、出卖客户资料及交易信息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将备用金、绩效工资等单位资金直接或间接存入员工账户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将客户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存入员工本人或其控制其他账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与我行有业务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参股、兼职、任职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二十五)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酒后或醉酒驾车等,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十六)犯罪情节轻微,被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侵占客户利益、故意刁难客户或多次被客户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无偿借用、占用企业或其他单位资金、车辆的; (三)参与违规形成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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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袒护违规人员,掩盖事实,使其逃避制裁的;

(五)擅自对外公布未经批准和未经核实的信息,受到监管部门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利用媒体或网络恶意传播损害农行声誉和形象的言论、消息,或制造散布本行负面新闻损害农行形象的;

(七)因履职、管理不到位,导致案件、风险信息等本行负面新闻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征信管理系统,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参与非法组织、非法集会、非法串联或非法传销等活动的; (十一)擅自参加公开演讲或各类新闻宣传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把本人个人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借用客户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其他经济组织参股、兼职、任职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帮助客户还贷,掩盖贷款真实形态的;

(四)违反规定与他人发生大额、频繁等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五)违规控制、保管或使用客户账户、POS机具、电话转账宝等支付工具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完成交办任务影响工作的;

(七)在本行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本行社会形象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业务外包管理的;

(九)未经单位审批,私自办理并持有出国(境)证照或私自办理签证(签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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