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债编

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756-2条

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者为限,负其责任。 保证人依前项规定负赔偿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之总额为限。

第756-3条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 前项期间,当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756-4条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终止契约。 前项终止契约,应于三个月前通知雇用人。但当事人约定较短之期间者,从其约定。 第756-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应即通知保证人:

一 雇用人依法得终止雇佣契约,而其终止事由有发生保证人责任之虞者。 二 受雇人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雇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经雇用人向 受雇人行使权利者。

三 雇用人变更受雇人之职务或任职时间、地点,致加重保证人责任或使 其难于注意者。

保证人受前项通知者,得终止契约。保证人知有前项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减轻保证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一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而雇用人不即通知保证人者。 二 雇用人对受雇人之选任或监督有疏懈者。 第756-7条

人事保证关系因左列事由而消灭: 一 保证之期间届满。

二 保证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三 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四 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 第756-8条

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56-9条

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jj/200512/2005120421050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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