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 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626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要之说明。
第627条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628条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629条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1条
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提单适用之。 第630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631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632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条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634条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5条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636条 (删除) 第637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第六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638条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它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它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639条 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者外,运送人对于其丧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价值经报明者,运送人以所报价额为限,负其责任。 第640条
因迟到之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之赔偿额。 第641条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之情形,或其它情形足以妨碍或迟延运送,或危害运送物之安全者,运送人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怠于前项之注意及处置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责任。 第642条
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货人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后,尚未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它之处置。
前项情形,运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为运送之部分,请求运费,及偿还因中止、返还或为其它处置所支出之费用,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643条
运送人于运送物达到目的地时,应即通知受货人。 第644条
运送物达到目的地,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后,受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
第645条
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
第646条
运送人于受领运费及其它费用前交付运送物者,对于其所有前运送人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负其责任。
第647条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它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运费及其它费用之数额有争执时,受货人得将有争执之数额提存,请求运送物之交付。
第648条
受货人受领运送物并支付运费及其它费用不为保留者,运送人之责任消灭。 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见者,以受货人于受领运送物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或毁损通知于运送人为限,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运送物之丧失或毁损,如运送人以诈术隐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运送人不得主张前二项规定之利益。
第649条
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50条
受货人所在不明或对运送物受领迟延或有其它交付上之障碍时,运送人应即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指示。
如托运人未即为指示,或其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或运送人不能继续保管运送物时,运送人得以托运人之费用,寄存运送物于仓库。
运送物如有不能寄存于仓库之情形,或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它费用时,运送人得拍卖之。
运送人于可能之范围内,应将寄存仓库或拍卖之事情,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651条
前条之规定,于受领权之归属有诉讼,致交付迟延者适用之。 第652条
运送人得就拍卖代价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及其它费用,并应将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如应得之人所在不明者,应为其利益提存之。
第653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及第六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权利。
第三款 旅客运送 第654条
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运送人之责任,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旅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655条
行李及时交付运送人者,应于旅客达到时返还之。 第656条
旅客于行李到达后一个月内不取回行李时,运送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运送人得拍卖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经催告径予拍卖。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运送人得于到达后,经过二十四小时,拍卖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657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交托之行李,纵不另收运费,其权利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适用关于物品运送之规定。
第658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未交托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雇人之过失,致有丧失或毁损者,仍负责任。
第659条
运送人交与旅客之票、收据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旅客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一七节 承揽运送 第660条
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
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第661条
承揽运送人,对于托运物品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能证明其于物品之接收保管、运送人之选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它与承揽运送有关之事项,未怠于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662条
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第663条
承揽运送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得自行运送物品。如自行运送,其权利义务,与运送人同。
第664条
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
第665条
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承揽运送准用之。
第666条
对于承揽运送人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八节 合伙 第667条
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或以劳务、信用或其它利益代之。
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其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
第668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它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第669条
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
第670条
合伙之决议,应以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
前项决议,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于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671条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决议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事务,如约定或决议由合伙人中数人执行者,由该数人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之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之。但其它有执行权之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之执行。
第672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之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673条
合伙之决议,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之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表决权。 第674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任。 前项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非经其它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解任。 第675条
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之合伙人,纵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得随时检查合伙之事务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