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债编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583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584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585条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剩余,并得提存。

如为易于败坏之物,行纪人得不为前项之催告。 第586条

委托行纪人出卖之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其出卖之委托者,如委托人不于相当期间取回或处分其物时,行纪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587条

行纪人受委托出卖或买入货币、股票或其它市场定有市价之物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价值以依委托人指示而为出卖或买入时市场之市价定之。

前项情形,行纪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588条

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时,如仅将订立契约之情事通知委托人,而不以他方当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视为自己负担该方当事人之义务。

第一四节 寄托 第589条

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590条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91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592条

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593条

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94条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595条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596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597条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598条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599条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600条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置他处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601条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601-1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601-2条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602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为消费寄托。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消费寄托,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603条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其为消费寄托。 第603-1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如未约定其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经寄托人同意,就其所受寄托之物与其自己或他寄托人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各寄托人依其所寄托之数量与混合保管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保管物返还于

寄托人。

第604条 (删除) 第605条 (删除) 第606条

旅店或其它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07条

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但有前条但书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608条

客人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非经报明其物之性质及数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负责任。

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客人保管前项物品者,对于其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毁损、丧失者,亦同。

第609条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条所定主人之责任者,其揭示无效。 第610条

客人知其物品毁损、丧失后,应即通知主人。怠于通知者,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611条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见丧失或毁损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客人离去场所后,经过六个月者亦同。

第612条

主人就住宿、饮食、沐浴或其它服务及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留置权准用之。 第一五节 仓库 第613条

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第614条

仓库,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寄托之规定。 第615条

仓库营业人于收受寄托物后,因寄托人之请求,应填发仓单。 第616条

仓库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仓库营业人签名: 一 寄托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场所。

三 受寄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 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间者,其期间。 六 保管费。

七 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之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前列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之存根。 第617条

仓单持有人,得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 之仓单。但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

前项分割及填发新仓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618条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618-1条

仓单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仓单持有人得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向仓库营业人提供相当之担保,请求补发新仓单。

第619条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620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摘取样本,或为必要之保存行为。

第621条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一六节 运送营业 第一款 通则 第622条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623条

关于物品之运送,因丧失、毁损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旅客之运送,因伤害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物品运送 第624条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 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 目的地。

四 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 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625条

运送人于收受运送物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 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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