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案例分析

打了一口水井,但不远处的何富家里的承包地却打不出来。2000年冬,何富和孔二商定,从来年春天开始,何富用孔二家的水浇地,每年给孔二1000元。为保险起见,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并且办理了登记手续。转眼到了2001年春天,何富来到孔二家,打算开始挖沟取水。孔二同意何富用自己家的水,但坚决不同意挖沟安装取水装置。因为这样会使孔家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耕种,孔二要求何富给自己相应土地使用费,否则不能设置取水装置。何富则认为,自己用水已经支付了用水费,不能另外提供土地使用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问:1、何富和孔二订立合同的是何种类型的合同? 2、孔二能否要求何富给付土地使用费?为什么? 3、何富是否有权挖沟安装取水装置?为什么? 答案

? 1、何富和孔二订立合同的是地役权合同。

? 2、孔二不能要求何富给付土地使用费。因为依据《物权法》第159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 3、何富有权挖沟安装取水装置。因为地役权人有在供役地上可以为必要的附随行为,(安装取水装置即为附随行为。)但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 案例九

李来富和张红宝同住一村。李来富的马车可以经大路回家,但从张红宝家门前通过更近一些。于是,1999年,李来富在张红宝家门前的路上设定了以车马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2000年,李来富买了一辆汽车,还是从张红宝门前经过,张红宝并未阻止。2002年,李来富将汽车卖掉,在原自家院子里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此后,来往废品收购站的车辆都从张红宝家门前通过。张红宝出面阻止,不让过往车辆通过,李来富认为自己已经设定了地役权,有权让来往废品收购站的车辆通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1、李某与张某原设定的地役权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来富的地役权是否消灭?为什么? 答案

? 1、李某与张某原设定的地役权合同有效,该合同符合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要件,且已经履行。(即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符合合法)

? 2、李来富的地役权已经消灭。因为符合供役地权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物权法》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案例十

马某有数百平方米的房屋,欲开设饭店,因缺乏资金,故将该房屋出典给金泰寄卖商行,双方于1993年9月17日签订了当票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当票约定:马某将房屋出典给金泰寄卖商行,典价20万元,所当物品时限为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3月17日,超过期限又未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归金泰商行所有。

? 补充协议规定:1、典当成交后,现扣回2个月的利息,以后利息每月月末交付直至典当期满交回本金赎回为止;2、如需续当,先交回本金、利息赎回后重新办理典当手续;3、本协议和当票一齐公证然后交付资金即生效。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金泰商行按协议规定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交付给马某196000元,马某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金泰商行,自己继续使用出典房屋。1999年3月17日典期届满,马某未到金泰商行办理回赎或续当手续,次日,金泰商行通知马某,所当房屋归商行所有,如果要收回房屋,可按市价40万元买回,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9日,金泰商行接管查封了典当房屋,后在该市报纸上刊登公告拍卖该房。马某要求按原典价赎回该房。

? [问题]

? (1)试分析马某和金泰商行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为什么?

? (2)金泰商行能否从本金中先扣除利息?为什么?

? (3)金泰商行看管房屋的费用应有谁承担? ? (4)金泰商行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答案

(1)系抵押借款关系。虽明为典当,但典权的特征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是用益物权。但本题中却是由“出典人”马某占有、使用、收益房屋。根据物权法定的原理,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物权,故马某与金泰商行不属于典当;相反,马某须对金泰给付的款项负担利息偿还本金,显属借贷,房屋不转移占有,马某将产权证书交与金泰商行,符合抵押的特征。因此,在马某房屋上设定的是抵押权而不是典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作抵押物的需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虽当事人进行了公证,该抵押仍属无效。

(2)不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 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马某只能按196000原还本付息。 (3)约定不明,马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部分费用。

(4)因金泰商行享有的不是典权,抵押权又因未登记而无效,故不能直接就马某的房屋受偿,而应当与马某协商,协商不成的,以其经过公证的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或者经过诉讼获得的法院的判决书,就马某的一般财产请求强制执行。 案例十一

赵某于己于1943年将房屋出典给姚某,姚某支付典价、粘价共计银元400元,双方未约定典期。1962年赵某通过中人提供原典价,要求回赎房屋,但姚某未收取典价,并称其暂时无它处可居,请赵某宽限两月,待其找到住处,就交回房屋。两月后姚某未交还房屋。2003年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回赎房屋。姚某则辩称1962年其未收取典价,至今已40余年,房屋应为绝卖。问:1、该房屋是否过了回赎期?

? 2、该房屋应当归谁所有? 答案

? 参考答案:1、此房屋已过回赎期。对此案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典期,则回赎时效从1943年即开始起算,1962年出典人赵某要求回赎,但由于典权人姚某的原因而未能回赎,回赎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

? 2、姚某已取得出典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从1962年至2003年间,赵某再未要求回赎,已超过30年回赎期间,房屋应视为绝卖,姚某已取得出典房屋的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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