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未报检或与实际不符】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四条 【未审批】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报检】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创设条款】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行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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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八条 【贸易企业及代理诚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伪造检验证单】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大疫情、伪造检疫证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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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吊销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吊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擅自调换】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适载检验】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创设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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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五条 【创设条款】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在注册登记或者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六条 【检验检疫人员的惩戒】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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