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3)在遗失物被无权处分时,物的所有人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是否属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我们认为,既然《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确立了遗失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的规则,那么遗失物的处分并不导致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因此,其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应当是物权请求权之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只不过,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特殊规定,该条中的权利要受到二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4)孳息及相关费用的处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关于孳息的返还问题。根据“孳息物随原物”的基本法则和对所有权的完整保护的要求,以及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具体规定,纵使无权占有人为善意,原则上亦需返还孳息。第二,关于必要费用的问题。根据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从事的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则与此相反。对于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对于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则不必支付。所谓必要费用,分为通常必要费用和特别必要费用,前者是在通常情况下为维持物的原有状态而支出的费用,而后者是在特殊情况下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因火灾受损而支出的修缮费用等。

(5)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均未予规定,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动产则适用;还有的认为,物上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从反面来讲,如果适用诉讼时效限制,就会导致物权可能处于一种非常不确定的状态,即所有权人无法请求返还,而占有人又没有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却有权拒绝返还。同时,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是附属于物权而存在的,物权

本质是一种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则应同物权一样适用同一时效,即不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出现权利及其救济体系衔接不合理的情况。此外,在我国仍然应大力提倡私权保护的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侧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仍为必要。至于有人担心,如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利于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其实物权法所规定的关善意取得等制度,即可以促使物权人

尽早行使权利,否则标的物会被善意第三人取得,从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第十条(抗辩返还原物主张的要件事实)针对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返还原物主张,另一方提出抗辩的,应当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

(一)自己基于法律或合同依据,有权占有标的物;

(二)标的物已灭失,原物不复存在,只能以其他责任形式代替返还原物;

(三)标的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 (四)其他不能或不应返还原物的情形。

【说明】针对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返还原物主张,另一方提出抗辩,否定返还原物主张的,应当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

(1)自己基于法律或合同依据,有权占有标的物。根据占有取得的方式不同,可将有权占有分为法定占有、约定占有。法定占有是指对物的占有权来自法律规定,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占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占有、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占有、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等均属于法定占有。约定占有是指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或其他合意,将一方对物的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占有,如租赁权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承包人对承包物的占有、仓储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等均为约定古有。

(2)标的物已灭失,只能以其他责任形式代替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内容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给付,而给付形式相当于债权中的给付,在给付不能的情形下,典型情形如标的物已灭失,原物不复存在,相对人可对返还请求提出抗辩,但因可归责于相对人事由的,所致给付不能时,相对人须对请求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3)标的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依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规则,占有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受让该动产,即占有人无处分权利,第三人仍取得该动产之物权,阻隔了原物权的追及力,限制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

(4)其他不能或不应返还原物的情形。如返还请求的对象错误,被请求人可以请求对象错误抗辩,还比如请求人实际不享有物权,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不适格。

第十一条(主张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认为物权受到侵害,要求另一方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

(一)另一方行为已对物权造成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物权人行使权利;

(二)另一方行为尚未对物权行使造成妨害,但是造成妨害的危险可以合理预见,可能导致一定的妨害。

【说明】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条规定的是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该请求权时,应分别举证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

(1)要求排除妨害的,要证明另一方行为已对物权行使造成除占有消灭或物权消灭以外的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物权人行使权利。所谓排除妨害,是指当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所有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此处的“妨害”,是指已经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物权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权利行使的阻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物权标的物安全,以不正当方法妨害他人正常行使物权等。

(2)要求消除危险的,要证明另一方行为可能会对物权行使造成妨害。对于未来妨害的排除,则应适用“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此处所说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和感知确实存在着某种危险,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危险,主要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物权行使的妨害,此种损害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对此种危险所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如请

求邻居拆除可能倒塌的建筑物。这里需要理清消除危险与排除妨害之间的区分,二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差异。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从差异性角度讲,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而消除危险则要求相对人积极地消除将来发生妨害或损害的可能性,换言之,妨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而危险则是尚未发生的。

在处理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纠纷中,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相对人,包括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所谓行为妨害人,是指通过自己行为导致妨害发生的妨害人,行为妨害人须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妨害负排除责任。所谓状态妨害人,是指因其控制之下的物而导致妨害发生的妨害人,包括物件持有人、设施经营人、设施管理人等,状态妨害人须对自己有支配力的妨害状态负排除责任即使妨害状态系由他人行为所造成。如甲、乙、丙宅基地相邻,丙将拆除房屋的垃圾堆放于乙宅基地上,堵塞了甲的出行通道,甲既可以行为妨害为由对丙提起诉讼,又可以状态妨害为由,对乙提起诉讼,要求其排除妨害。

(2)“妨害”不能等同于“损害”。妨害是一种干扰和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泛指对他人物权强行施加了一种广义上的不利影响,从而破坏了他人物权的完好性和他人行使物权的顺畅性,也就是说,妨害状态并不必然要求存在实际损害,实际损害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不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如大风吹倒某人的树,拦住了邻居的出口,该行为显然未造成房屋价值的减损,义务人不负有赔偿之责,但其仍负有及时排除妨害的义务。

(3)注意把握排除妨害与相邻纠纷的关系。物权法第七章的相邻关系规定,是对相邻方行使物权权利相互冲突时关系的调节,其既有对一方自由支配力的限制,也有对一方排他力的限制,是具体衡量行为限度的标准,当一方行为超越限度,对另一方物权构成妨害或危险,则权利人可根据物权法总则赋予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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