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的物权,但如果其在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则应视为放弃已取得的物权,归法定继承人继承。

(4)通过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标的物物权

物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事实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规定。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与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不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内心意思,但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成之时就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

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以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

对于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情形,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该规定既适用于不动产,亦适用于动产。上述条款虽然以列举规定的方式,表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可引发物权设立或消灭,但并不表明排除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制,事实行为同样可以导致动产物权的设立或消灭,如打造桌椅、制作衣服等,可产生相应的动产物权。其二,违法行为如违法建造等,不能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等特征,现代民法理论普遍认为不自由或者不完全的物权就不是物权,违法行为产生的物,由于其先天的违法性,其使用效能及处分权能受到严重限制,故不能取得物权。对此,物权法亦强调事实行为的“合法”基础。对于建筑物的合法建造,主要是强调完成了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当然,对于违法建筑虽然不能享有物权,但建造人对建筑材料仍享有所有权。

(5)自己系实际的隐名物权人

现实中存在较多的隐名物权现象,即本人出于特定考虑,让受托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不表明本人的委托人身份,或者披露受托人的受托人身份,直接以受托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取得物权形式上亦为受

托人所有。这种委托关系而为的代理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基于代理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为委托人所有,也就是说,一旦产生权属争议,还是应查明真实的物权状态,而不能简单以表面的物权公示状态为准,确定由隐名物权人享有物权。如买房时,甲委托乙以乙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乙名下,并私下约定房屋产权为甲所有,甲应为房屋所有权人。

(6)其他能够证明享有物权的事实

除上述要件事实外,当事人一方能够提供其他要件事实,证明自己系物权的实际权利人,法院应支持其确权请求,如通过政府部门的救助、他人赠与等行为,取得相应物权。

物权确权案件除可能涉及上述六个方面外,还要另外注意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确认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一方面,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如果确认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的保护就失去了根基,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另一方面,假设法院驳回一方确认物权的请求,这就等于从实质上承认另一方享有相应物权,变相承认了取得时效的实践运用,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未承认和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故确认物权适用诉讼时效亦没有法律依据。(2)依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处分物权时,如果处分前未进行宣示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所谓宣示登记,是指登记不作为权利得丧变更的依据,其作用仅在于向外宣示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即向公众昭示不动产的权利和负担情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非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属于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实践中可能导致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所载的权利状态不尽相同,造成所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所以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在处分该不动产时,容易妨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故物权法对这类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进行限制,即必须以先行宣示登记。未宣示登记虽然不产生物权效力,但是处分行为仍具有债权效力,如甲继承其父死亡之后遗留的房

屋,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此时甲将房屋赠与乙,尽管甲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未经宣示登记,其赠与房屋的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双方的赠与合同仍为有效。(3)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等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土地权属争议应以行政解决为前置程序,对行政决定不服的,方可再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主张返还原物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认为物权受到侵害,主张另一方返还原物的,应当举证证明享有相应物权权利,以及另一方无权占有该物的要件事实。

【说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该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证明存在物权受到行使妨害或危险的客观事实即可。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事实:(1)当事人一方享有涉案标的物的相应物权。对此,可参考上述第六条关于确认物权要件事实的相关内容,不再赘述。(2)另一方是现在占有涉案标的物之人。占有人必须是现在占有物的人,即在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物的人。如果曾经的占有人现在已经不再占有该物,或者物已经灭失,就不应再请求其返还原物,他也无法返还。现在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3)另一方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依据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否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划分是按照

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或合同约定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本权可以是物权,如所有权、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债权,如租赁、借用等。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通过犯罪对财物的占有,购买非所有权人的物品,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以及对物主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占有等均为无权占有。对于无权占有,占有人是否具有过错、占有人是否善意、占有人是自始无本权还是嗣后无本权、占有人如何获得占有,都不影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考虑到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理,“无权占有”是消极事实,提起诉讼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另一方抗辩其为有权占有,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纠纷中,需要注意如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货币。由于货币的本质在于流通,货币具有共通性,无个性之分,系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物,一般认为认占有即为谁所有,即适用占有推定为所有的规则,故原则上货币应当不适用原物返还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只能要求归还同类物。但是,如果货币具有特殊的个性化因素,难以通过其他货币所取代的,如特殊号码的纪念币,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2)所有人将其物设定了用益物权、租赁权等,第三人侵害了占有,所有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原物返还请求权。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所有人应当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因为他仍然是所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不得请求向自己返还,只可以请求向用益物权人或租赁权人等返还,否则,就会导致所有人侵夺他物权人或债权人的占有。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通常来讲所有权所受到他物权、债权的限制,仅限于后者为正常的履行情形,如果后者受到侵犯,则需要通过救济恢复该履行状态,在主张救济时会产生请求权主体的竞合,所有人及他物权人、债权人应当均有权主张返还原物,因为所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不仅不会妨害他物权人、债权人的后续占有,反而会帮助物尽快回复到他物权人、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对后者是一种有利行为,应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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