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1)通过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方法不同,动产主要采取占有和交付的公示方法,因此在动产物权产生争议时,除了应证明存在取得标的物物权的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外,还应证明存在交付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证明享有动产物权时,不仅要证明存在相应的动产物权变动合同,还要证明物权变动合同确已得到了实际履行,即动产确已进行了交付,交付方式既可以是典型的直接交付,还可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形式。

第二,所有权保留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在动产所有权转移上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处分空间。但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内容。对此,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是否仍可适用产生不同争议,有的认为应严格遵循物权法的新规定,不再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有的则认为仍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承认该制度的有效性。我们认为,表面看来,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但由于该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包括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确认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因此,所有权保留即可视为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种类型,即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之现实交付,并非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待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方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由于买受人已提前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这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需借助简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故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仍应予适用。

第三,对于特殊动产,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交付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交易不够规范,存在交付且登记、交付未登记、登记未转移占有等多种变动形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且登记、交付未登记这两种形式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应无疑问,关键是登记未转移占有是否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登记未转移占有是否会引起物权变动,不能一概而论,主要是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同意登记即为交付,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准不动产的,说明双方愿意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此时应认为物权已发生变动;如果双方无前述意思表示,说明双方未进行实际交付,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此时应认为物权未发生变动。

第四,部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前提。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为条件,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些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取得,不以登记为必须,而是以合同生效或行政部门批准为要件,在判断这些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时,可以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进行确认。

(2)通过法院、仲裁的裁决等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此规则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不同,其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而是以有关机关作出的裁决或决定生效为变动要件。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但并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一般认为,只有形成性的法律文书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引发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

文书,即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所谓形成力,指的就是可以使得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消灭或变更的效力,该形成力改变的是动产或不动产上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一旦生效便发生物权变动。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确认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法律文书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通过确认性的民事法律文书,只能达到确认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目的,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例如,房屋本为甲所有,但是登记簿上错误地将乙记载为所有权人,甲请求法院归其所有,法院作出确认归甲所有的判决后,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因为房屋本来就是归甲所有,法院确认判决只是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而已。给付性的民事法律文书仅仅是为了实现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而非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或状态,其不会引发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如出卖人未履行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买受人要求协助登记过户,在法院作出应履行该义务的给付判决后,此时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待出卖人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后,方发生转移。

第二,具有形成力的民事法律文书的主要类型。一是确认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该情形下除非该动产或不动产已为他人善意取得,否则出卖人、转让人无须登记或交付,自判决生效时就重新成为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人。二是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裁判分割,作出的分割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无须登记或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第三,因不同判决生效的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也存在差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判决作出之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3)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行为取得标的物物权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发生,自被继承人死亡或受遗赠开始时开始,均不以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必备要素,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需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继承或者受遗赠属于事件引发的物权变动。对于上述规定,关键是要正确认识物权变动的时间如何确定。

第一,在继承情形下,物权变动节点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所谓“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

第二,在遗赠的情形下,对物权变动节点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物权变动则始于遗赠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之时;如果受遗赠人不愿接受遗赠,则不发生物权变动。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变动后的权利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后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时,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的财产权利再一次发生变动,即从法定继承人处转移到受遗赠人处。我们认为,在第一种观点之下,会导致自遗赠人死亡之后到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期间,遗赠物及孳息权利主体缺位的状态,不利于对物权的固定和保护;在第二种观点之下,从法定继承人到受遗赠人的所谓二次物权变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理基础,并且会徒增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根据我们的理解,遗赠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合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受遗赠人同意。由于遗赠是一种死因行为,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通常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此外,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规定,即使受遗赠人已经依物权法的规定取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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