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和典型,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种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

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通过两个阶段的行为来完成:一是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设立,通常是指签定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引发物权变动为主旨的债权合同,学理上称之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二是物权变动行为,该行为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如双方至房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法意义上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但是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基础和原因,无此基础关系,当事人要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亦就失去了权源根基,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交付或协助登记等变动义务。这里的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转移、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设定等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相应的物权变动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用益物权设定合同、抵押设定合同、质权设定合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动产等要件事实。

这里要注意,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另应注意,对于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依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发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引发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当事人无需主张物权变动,因为法定的非法律行为一旦出现,相应的物变动便依据法律规定自行完成,无需他人协助,如果当事人对物权归属有争议的,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对此后文将详述。不过应予注意的是,

虽然非法律行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是后续的变动登记、交付等行为,可能仍需他人的协助或配合,他人亦应积极履行前述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不是协助进行物权变动的义务。

第七条(主张恢复物权变动原状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的,有权主张恢复物权变动原状。

(一)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的; (二)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的; (三)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的;

(四)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被撤销的;

(五)其他应予撤销物权变动结果的情形。

【说明】在不动产登记章节中,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规定的内容,理论上称之为物权变动结果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区分原则。物权法上能反映区分原则的规范不只第十五条,还应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也就是说物权区分原则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的情形。

物权法的物权区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明确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行为,是指以产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负担行为,主要以意思表示为要件,适用合同法调整;作为处分结果的物权变动,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等行为主要以法定要素为要件,适用物权法调整。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相对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物权变动独立于合同行为的角度讲,由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因此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是合同行为的当然和直接结果,物权变动需要凭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方可完成;从合同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角度讲,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旨在设立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成立并生效,而物权变动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对原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的改变,如过去将抵押权的成立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物权法则进行了相应区分。(2)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物权变动是坚持无因性,还是坚持有因性,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定,以及法院的处理思路有着重大影响。在坚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以无因性作为其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左右,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物权行为仍为有效,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不能以物权人的身分请求返还原物。但与之相反,在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下,仍坚持了以往的做法,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一定程度上,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到作为变动原因的合同行为的影响和支配,即债权行为不成立、不生效、被撤销或无效,其物权状态也应被随之变动,原权利人可以要求恢复物权。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当事人不得以物权变动未进行登记的要件事实,以主张物权变动合同未生效,从而拒绝履行合同。同时,基于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有权要求恢复物权原状:(1)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至合同成立之前,故物权变动结果亦应恢复,这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2)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此时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已履行的给付,相应的物权变动结果亦应随之无效。(3)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的。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订立时显失公平,或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且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一旦撤销合同的理由成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恢复至合同成立之前,物权变动结果自然也当恢复。(4)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被撤销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更,但是在这类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时,就会被撤销或变更,此时物权变动相应的变更基础,自审判监督监督程序结束后,原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物权。(5)其他应予撤销物权变动结果的情形。只要能够证明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具有相应的合法性基础,便可请求撤销物权变动结果。如无权处分情形下,第三人明知无权处分的事实,仍实施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其不动产已过户至其名下,但是原权利人仍可以请求撤销该项物权变动。

第八条(主张确权的要件事实)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主张其享有某项物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

(一)通过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二)通过法院、仲裁的裁决等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三)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行为取得了标的的物权; (四)通过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五)自己系实际的隐名物权人; (六)其他能够证明享有物权的事实。

另一方否认上述诉讼主张的,应当证明存在相应的要件事实予以反证。

【说明】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物权确认不仅包括对物权是否存在进行确认,还包括对物权支配范围的确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享有物权发生争议,包括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确认;后者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请求对物权的内容进行确认,如登记机构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又不同意变更的,可请求法院确认其相应的物权内容。

当事人在主张确认物权时,需要证明其已基于法律行为,或者非法律行为取得了争议物权的要件事实。具体来讲,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证明其系争议物权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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