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国家救助体系已成熟
赵国玲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从理论依据上看,公民受害,国家没有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就有必要保护和救助处于弱势的公民,因此,在公民受到伤害时,国家也有责任进行救助和补偿。
“世界各国有不同的救助和补偿体系,包括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等,但是我更倾向于国家责任
说。”赵国玲表示,各国对此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另外,各国的补偿和救助资金来源也不同,有些源于国家税收、国家财政或专门设立补偿基金等等。“目前,我国建立刑事受害人补偿救助体系已无主要障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提出要促进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因此,无论是从立法和理论依据上,还是从现实情况上看,建立这一制度的时机
已经成熟了。”赵国玲说。
实际上,在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以及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早就建立了刑事受害人的救助体
系,有些国家的做法是,设立刑事受害人救助专项资金。
救助款来自国家救济金
“我国台湾地区,专门设立有政府救助基金,刑事受害人得不到被告赔偿的时候,可以申请政府救助基金获得赔偿。不过,并非每个刑事受害人都能获得救助和赔偿,基金会会审查刑事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等。确认这个家庭或者受害人确实具有巨大的经济困难,或者陷入了极端贫困的状况,才能
获得救助和赔偿。”
另外,有些西方国家将对刑事受害人的救助和赔偿列入国家救济金项目。比如,澳大利亚等国家设立了一个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车祸、医疗事故受害人和刑事受害人的赔偿。有些医疗事故医院处于无责状态无法赔偿的,遭遇车祸,肇事者逃逸无法追究责任,或者受害人没有购买保险的,以及刑事受害人无法获
得被告补偿的,均由国家专项救济基金进行补偿。文/图 记者柯学东、赵琳琳
而在四川大学副教授伍长康看来,从“被告人时代”向“被害人时代”的转变,意味着“被害人时代”的到来。“被告人时代”是从人权保护出发强调被告人合法权利;“被害人时代”则是从“生存权”出发,
强调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和救助。
据伍长康介绍,关于刑事受害人赔偿的问题,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比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要窄。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早就有规定。但那时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
罪犯进行经济赔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大大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关于刑事附
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并无更大改变。特别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饱受诟病。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第一次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需要加强的五大执政能力之一提了出来,同时把“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作为提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不仅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环节,而且体现着党和政府在新形势下积极求变、与时俱进的历史自觉。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是协调各种社会活动、平衡各阶层利益关系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即应该在讲求效率的同时,面向社会大众,尤其是照顾到社会困难群众。因此,不断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联结的社会保障体系,成为目前社会管理和社会稳定的关键。加强对社会公共管理
机构的宏观监督,以公正、公平、公开的理念促进社会公共管理的和谐发展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
作为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创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我
国当前对农民工、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但遗憾的是,我们忽略了刑事受害人这一长期存在的特殊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毋庸置疑,过去20多年来,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应当说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我们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却长期裹足不前,没有得到平衡发展,这与创建和谐社会构想无疑是一大缺陷。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试图从社会管理创新角度司法保护、国家就住和社会救助等方提出构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具体建议。一制度的缺位,既不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不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因而也不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
一、现行刑事受害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保护不力
1、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虽然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但其诉讼权利仍然受到很大制约
从在实体上来讲,刑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其相应获得刑事上的人身惩罚请求权和民事上的赔偿请求权。应当说,民事上的赔偿请求权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应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其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与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大体相当,但刑事上的人身惩罚请求权却受到很大的范围限制,仅在轻伤害、诽谤等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中享有该项权利。1996年刑诉法在立法上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明确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仅仅扮演了公诉机关进行指控的辅助者角色,从属于检控方,这导致被害人既没有独立的刑事惩罚起诉权,更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此外,被害人的知情权也得不到很好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有名无实德尴尬地位。
2、是被害人民事上的实体请求权受到不公平限制。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被害人损失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权护十分有限。无论是我国刑法还是刑诉法,均无例外地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限定在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对于人身伤残、死亡造成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均被排除在被害人赔偿请求范围之外。而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涉及人身的民事案件中,侵权人都必须承担充分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③]。很显然,在比侵权性质更为恶劣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远甚
于民事侵权。犯罪人更加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3、被害人民事上的实体请求权求得不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虽然作出了判决,被害人家属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越是犯罪性质严重后果严重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执行率越低。2004-2006年度,在东营两级法院所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以调解(含在
法院主持下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由于在实践中,坚持了赔偿到位的原则,在此类结案中被害人基本都得到了赔偿,在本文中仅对判决结案的案件结案情况进行统计。
(1)案件执结率较低,执行时间跨度长,债权完全满足率低。
从统计的情况来看,2004-2006年度,东营地区基层法院判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总计为139件,其中申请执行的案件数量为102件,申请执行率为73.38%;其中全部得到执行的案件数量为8件,全部执结率为7.84%;部分得到执行的案件数量为10件,部分执结率为9.8%;完全得不到执行的案件数量为84件,完全未执结率为82.36%。(见表9)
就东营中院来看,东营中院判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为59件,其中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数量为56件,申请执行率为94.92%;其中全部得到执行的案件数量为2件,全部执结率为3.57%;部分得到执行的案件数量为3件,部分执结率为5.36%;完全得不到执行的案件数量为51件,完全不能执结率为91.07%。(见表10)
和谐民生的殷切企盼(二)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证研究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法律空判、“法律白条”现象十分严重,被害人的求偿权并没有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