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建发[2009]6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包括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五十条 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七节 工程价款调整

第五十一条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十二条 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十三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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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五十五条 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以下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受其影响的措施项目费相应予以调整。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以上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15%以下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部分,仍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超过15%以上或减少15%以上剩余的部分,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部分,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若施工期内市场建筑材料等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的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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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5、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

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第五十九条 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八节 竣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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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六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第六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1、《计价规范》; 2、施工合同;

3、承包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 4、《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 5、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 6、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7、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8、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 9、投标文件; 10、招标文件; 11、其它依据。

第六十三条 分部分项工程费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如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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