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登记,但截至非银行 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

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 (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补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 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

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办理 外债补登记手续。

9.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10.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 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

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 支付。

11.未参与外债转贷款改革的地区或机构,仍按照原外债转贷款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登 记手续,即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签约、提款、结汇、还本付息和账户开立、关闭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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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 号)

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 年第28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第12 号) 7.《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8.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 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 的提款和偿还手续。银行不得办理与自身外债相关的结汇和购汇。

2.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审 核 要 素

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授 权 范 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 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 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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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 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5.《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6.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外债账户开立 (1)申请书。

(2)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验原件、收 加盖非银行债务人公章的复印件)。 (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2.外债账户关闭 (1)申请书。

(2)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关闭账户时,非银行债务人应确认外债账户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可在所属的分局辖区内选择银行直接开立外债账户。外债账户包括外债专 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2.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尚可开立 账户总数”大于等于1 的信息时,方可为该非银行债务人开户,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

银行债务人的开户信息。

3.非银行债务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外债账户:

(1)外债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按规定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偿 还外债前5 个工作日内划入的用于还款的资金;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对外支付、按规定办理

结汇及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付。除另有规定外,非银行债务人借用的现汇形式的债务资金必

须存入外债专用账户。

(2)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根据债权人要求在规定范围和金额内划入用于还 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其他来源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偿还外债。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 统银行端查看与该笔外债相关的控制信息表,并与债务人提供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中的信息核对。

3.银行可在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开户后留存《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复印件,并在资本 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进行开立和关闭账户信息反馈。 授 权 范

由银行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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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 注 意 事 项

1.发现债务人违规开户、使用的,所在地外汇局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2.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将自有或购汇外汇资金在偿还外债前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 户,账户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未来两期该笔外债项下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划入日前应

还未还的债务积欠除外)。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外

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

3.一笔外债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专用账户;不同外债应分别开立外债专用账户。一笔外债 最多开立一个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4.因特殊经营需要,非银行债务人需在所属分局辖区以外选择开户银行,或者开立外债账 户超出规定个数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5.境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与服务贸易支出,以及规定范 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用于金融资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允许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但外债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2)允许通过新建企业、购买境内外企业股份等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可原币划转但不得 办理结汇,且债务人的股权投资符合其经营范围;

(3)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外,不得用于放款; (4)除担保公司外,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 (5)不得用于证券投资;

(6)外债账户内资金需要转存定期存款的,在不发生资金汇兑的前提下,债务人可在同 一分局辖区内、同一银行自行办理。

6.外债资金的运用期限应与外债的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 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如审批部门或债权人未指定外债资金用途的,中长期外债可用于短

期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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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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