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 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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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 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 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 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 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 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 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 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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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 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 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 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 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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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 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 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
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 年5 月1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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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
记〃〃〃〃〃〃〃〃〃〃〃〃〃〃〃〃〃〃〃〃〃10 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
记〃〃〃〃〃〃〃〃〃〃〃〃〃〃〃〃〃〃〃〃〃〃〃13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14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16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17
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
汇〃〃〃〃〃〃〃〃〃〃〃〃〃〃〃〃〃〃18 七、外债注销登
记〃〃〃〃〃〃〃〃〃〃〃〃〃〃〃〃〃〃〃〃〃〃〃〃〃〃〃〃〃〃〃〃〃〃〃〃19 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
务〃〃〃〃〃〃〃〃〃〃〃〃〃〃〃〃〃〃〃〃〃〃〃〃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