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条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 331 条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钜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2 条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3 条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334 条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条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 336 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 337 条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 338 条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39 条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40 条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 341 条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 342 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 343 条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 344 条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5 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第 346 条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 348 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 349 条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 350 条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 351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条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条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 354 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 355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 357 条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 358 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359 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 360 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条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 362 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 363 条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
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 364 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 365 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 366 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367 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 368 条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 369 条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第 370 条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条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 372 条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 373 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