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9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 290 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29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 293 条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294 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 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 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 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 296 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 299 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 300 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 301 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条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 303 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 304 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 305 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 306 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 307 条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 308 条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 309 条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 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 311 条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 312 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313 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 314 条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 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 315 条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 316 条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 317 条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
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318 条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 319 条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320 条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 321 条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 322 条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 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 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 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条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 324 条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 325 条
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326 条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 327 条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第 328 条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 329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