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法与宗教伦理:伦理化与宗教性 第二节 西方法律的宗教性

上得到了法王的支持和尊敬,实际却受法王控制。这是教皇权势走向衰落的开始。随着教皇和教会权势的衰落,教会法亦遭受到同样的命运。“10到11世纪,一切或多或少涉及宗教的世俗问题,如结婚、遗嘱、一切受誓言约束的协议都属教会法庭管辖。后来,首先发生王室争夺管辖权的暗斗。随后因菲利浦·勒·贝尔1290年下令剥夺教会对遗嘱诉讼的管辖权而发生了同他更公开的斗争;再后来,又剥夺了教会对一切公证契约的管辖权,因为公证契约导致一般抵押权,而一切物权都应属于王室司法管辖。因此,教会法庭的管辖权大为缩小。”

契约在传统上归属于民法,由世俗法院管辖。教会法在膨胀时期摄取了对契约的管辖权,成为它侵夺世俗法的一个成果。14世纪以后,契约的管辖又回归传统,这不能不说是世俗法对教会法的一次胜利。对教会法来说,这还够不上多么沉重的打击,公元1545年在意大利特伦特召开的宗教大会真正标志着欧洲统一教会法的结束。由于休会的缘故,这次会议持续了18年,其立法涉及教会法的整个体系。但到会议结束时,新教徒的退离已经损害了教会的普遍权力。欧洲每一个国家的世俗法律从那时起成为了至高无上和唯一的法律。例如,在英格兰征服者威廉时期,天主教会的全部法规被认为具有约束力,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宗教改革。此后,教会法在英格兰的适用必须遵循一个原则,即它“与王国法律、法规和习惯不矛盾或不抵触,亦没有损害或伤害国王特权”,这样,它才能“仍像过去一样被使用和执行”。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国会对教会法和教会法庭的管辖权作了更大幅度的修改,废除了教会法庭对教徒的专属管辖权,又于1857年将对遗嘱检验的监督、执行事务和结婚与婚生子女及离婚分别移交给世俗的遗嘱检验法庭和婚姻诉讼法庭。苏格兰的情形与英格兰比较相似,1560年,苏格兰议会废除了罗马教皇对苏格兰教会的管辖权,使宗教改革的信条合法化。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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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它废除了与改革后的宗教相对立的一切法律、法案、法规、教规。随着时间的推移,因部分来源于立法,部分来源于裁定的本国法的发展,苏格兰对教会法的依赖逐渐消失。

在欧洲大陆,天主教会和教会法同样受到世俗政权与世俗法的制约和打击,甚至我们在查理五世的“血腥诏令”中也能发现教会至上已不复存在,教会法院的权威已降落到世俗法院之下。诏令中有这样一段话:教会法院,在意图追查任何异端罪犯时,应要求最高法院或省议会指派他们中间的任何人,或由它们选择、指派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来充当审判犯人法院的主席。任何人在发现有传染着异端的人,应即向首长、法院、主教或其他设立的机关,据实报告;违者将依据法院的裁量受到处罚。

路德改革后,德意志各公国“通过消除教会的权能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这种罗马天主教的二元制。在路德主义获得成功的地方,教会逐渐被作为无形的、无政府意义的和无法律意义的东西;仅有的主权和法律(政治意义上的)是世俗国王或公国的主权和法律。”

法国大革命的暴风骤雨给天主教会和教会法的统治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0条宣称:“任何人都不应当因为其意见,甚至宗教上的意见而遭受干扰,但所发表的意见以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为限。”这意味着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再是体现上帝意志的《圣经》和教皇的训谕或者说教会法了,而是国家法律所维护的“公共秩序”。波拿巴·拿破仑取消了帝国一切领地内包括西班牙在内的宗教裁判所,揭露了它的真面目。1871年4月2日巴黎公社发布了《政教分离的法令》,没收教会财产归国家所有。此后,政教分离的原则在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社会革命中得到确立。这一措施永远结束了教会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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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法曾经在1l一13世纪作为国中之国、法上之法的“光荣”历史。

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等结束了宗教裁判所的罪恶和教会法的“光荣”历史,但这并不意味着亦终止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西方法的继续影响。应该看到,被结束的是天主教会的政治和法律统治,而不是作为文化精神现象的基督教:被摧毁和被唾弃的是宗教裁判所,而不是教会法的全部。因此,基督教和教会法不仅对中世纪,亦对近代以来的西方法仍然产生了巨大影响。

纵观教会法的历史,参照近代西方法制,有一点显而易见.即教会法在本质上不属于民主、法治的范畴,但它对基督教社会及其成员关于法律、道德和行为的观念却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威格摩尔很中肯地说道:“教会法律当时代表了那一时期的进步和有效的方法。教会禁止愚昧的‘以战争来审讯’及合法的决斗,而决斗在世俗法院中仍被普遍地运用。教会大大改革了西欧的刑事和民事程序,而且现代英国的大法官法庭的实践能直接地被追溯至英诺森三世的制度。教会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因为在人们被区别为法国人或英国人之前,他们都是基督徒,而且,现代所谓国家法律是作为‘jus inter Christian’开始的。教会的理论为现代政府是为国家利益而受委托掌握权力的观念铺平了道路,它取代了政府是作为一个统治的财产权的封建理念。教会在欧洲首先规定了在法律面前平等的现代原则,它保护穷人和弱者免受富人和有权力者侵犯。”

教会和教会法在向近代社会传递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思想、法观念以及整个中世纪继受罗马法方面,一定程度上还起到了桥梁作用。在中世纪,所有的基督教徒都用同一个观点看世界,那就是《新约全书》和早期基督教著作家的教义中所确定的观念。像其他科学和思想的分支一样,法律科学亦受教会及其教义的支配,但是古代的传统并没有完全丧失,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及斯多葛学派,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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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西塞罗在内的思想家,对许多古代和中世纪的基督教思想家都起到过很大的影响。这是由于笃信上帝是通过不同方式给人类的正当行为以某种暗示的上帝法、理性法、自然法这三种概念几乎无法辨别。以阿奎那为首的经院主义者认为,自然法即上帝法,永恒法中理性创造物所承受的那部分即是自然法。所以,西方学者说:“有一道.虽细微却涓涓不息的法律知识细流,一直在中世纪最黑暗的那几百年里流动着,就是说,从公元5世纪一直流动到公元10世纪。这涓涓细流正来自于,并且流经教会学术中心。” “在法学领域中,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在近代的前几个世纪中占据了支配地位。这种自然法被我们称为古典自然法。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在欧洲盛行。它是新教改革引起的改造欧洲的力量的副产品。然而,并不像有些人所断言的那样,古典自然法与中世纪的经院主义法学彻底决裂了。亚里士多德和经院主义的理论与古典自然法学者的理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前者对后者的影响是很大的,对17世纪的自然法学则影响更大。”

教会法不仅在思想观念上,在实体法的许多方面,亦为近代西方法所继受,特别是在婚姻、财产、继承、犯罪与刑罚、证言、证据及纠问式审判方式等方面,强烈地影响了宗教改革后的新教会法和世俗法。葡萄牙法学家叶士朋有一段概述,他说:“教会法的影响在于:(1)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2)在合同法中弘扬意志方面(而非形式);(3)物法的非形式化(强调占有而非所有权);(4)注重遗嘱继承及遗嘱的非形式化;(5)要求时效的诚信;(6)强调公平的解决而反对成文法的决定;(7)在诉讼方面,赞成和解和仲裁;(8)在刑事诉讼上,建立审讯程序,对事实的审讯表现出极大的关注。”

教会法在嘉惠于近代国际公法发展的同时,对市民社会的影响同样是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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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的基督教文化对近代以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更是不容忽视。基督教一直是西方国家正式的国教或主要宗教,大多数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已普遍接受和持有新教的基本信仰,其基本观念,如个人的价值、尊重人格等,对西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已产生相当的影响。还有,在近代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兴起与传播方面,亦有教会和教会法学的贡献。关于基督教和教会法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我想借用沃克先生的归纳作为总结性的意见。他说:“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不同的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例如,苏格兰法律关于婚姻关系中的亲等规定以及血族相奸的规定明显受到了《旧约全书·利未记》第十八章有关内容的影响;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例如,对谋杀、盗窃、通奸等罪行的惩罚;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维持。”的确,这些都是基督教和教会法对西方的贡献与影响,但以往国人因受信息和文明差异的限制,加上意识形态的偏颇,总是难以辨清基督教和教会法的真面貌,更不用说准确地把握和评估它们的历史功过了。现在已开始有这种可能了,但要切忌矫枉过正。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过与不及皆非中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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