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法与宗教伦理:伦理化与宗教性 第二节 西方法律的宗教性

上得到了法王的支持和尊敬,实际却受法王控制。这是教皇权势走向衰落的开始。随着教皇和教会权势的衰落,教会法亦遭受到同样的命运。“10到11世纪,一切或多或少涉及宗教的世俗问题,如结婚、遗嘱、一切受誓言约束的协议都属教会法庭管辖。后来,首先发生王室争夺管辖权的暗斗。随后因菲利浦·勒·贝尔1290年下令剥夺教会对遗嘱诉讼的管辖权而发生了同他更公开的斗争;再后来,又剥夺了教会对一切公证契约的管辖权,因为公证契约导致一般抵押权,而一切物权都应属于王室司法管辖。因此,教会法庭的管辖权大为缩小。”

契约在传统上归属于民法,由世俗法院管辖。教会法在膨胀时期摄取了对契约的管辖权,成为它侵夺世俗法的一个成果。14世纪以后,契约的管辖又回归传统,这不能不说是世俗法对教会法的一次胜利。对教会法来说,这还够不上多么沉重的打击,公元1545年在意大利特伦特召开的宗教大会真正标志着欧洲统一教会法的结束。由于休会的缘故,这次会议持续了18年,其立法涉及教会法的整个体系。但到会议结束时,新教徒的退离已经损害了教会的普遍权力。欧洲每一个国家的世俗法律从那时起成为了至高无上和唯一的法律。例如,在英格兰征服者威廉时期,天主教会的全部法规被认为具有约束力,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宗教改革。此后,教会法在英格兰的适用必须遵循一个原则,即它“与王国法律、法规和习惯不矛盾或不抵触,亦没有损害或伤害国王特权”,这样,它才能“仍像过去一样被使用和执行”。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国会对教会法和教会法庭的管辖权作了更大幅度的修改,废除了教会法庭对教徒的专属管辖权,又于1857年将对遗嘱检验的监督、执行事务和结婚与婚生子女及离婚分别移交给世俗的遗嘱检验法庭和婚姻诉讼法庭。苏格兰的情形与英格兰比较相似,1560年,苏格兰议会废除了罗马教皇对苏格兰教会的管辖权,使宗教改革的信条合法化。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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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它废除了与改革后的宗教相对立的一切法律、法案、法规、教规。随着时间的推移,因部分来源于立法,部分来源于裁定的本国法的发展,苏格兰对教会法的依赖逐渐消失。

在欧洲大陆,天主教会和教会法同样受到世俗政权与世俗法的制约和打击,甚至我们在查理五世的“血腥诏令”中也能发现教会至上已不复存在,教会法院的权威已降落到世俗法院之下。诏令中有这样一段话:教会法院,在意图追查任何异端罪犯时,应要求最高法院或省议会指派他们中间的任何人,或由它们选择、指派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来充当审判犯人法院的主席。任何人在发现有传染着异端的人,应即向首长、法院、主教或其他设立的机关,据实报告;违者将依据法院的裁量受到处罚。

路德改革后,德意志各公国“通过消除教会的权能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这种罗马天主教的二元制。在路德主义获得成功的地方,教会逐渐被作为无形的、无政府意义的和无法律意义的东西;仅有的主权和法律(政治意义上的)是世俗国王或公国的主权和法律。”

法国大革命的暴风骤雨给天主教会和教会法的统治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0条宣称:“任何人都不应当因为其意见,甚至宗教上的意见而遭受干扰,但所发表的意见以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为限。”这意味着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再是体现上帝意志的《圣经》和教皇的训谕或者说教会法了,而是国家法律所维护的“公共秩序”。波拿巴·拿破仑取消了帝国一切领地内包括西班牙在内的宗教裁判所,揭露了它的真面目。1871年4月2日巴黎公社发布了《政教分离的法令》,没收教会财产归国家所有。此后,政教分离的原则在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社会革命中得到确立。这一措施永远结束了教会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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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法曾经在1l一13世纪作为国中之国、法上之法的“光荣”历史。

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等结束了宗教裁判所的罪恶和教会法的“光荣”历史,但这并不意味着亦终止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西方法的继续影响。应该看到,被结束的是天主教会的政治和法律统治,而不是作为文化精神现象的基督教:被摧毁和被唾弃的是宗教裁判所,而不是教会法的全部。因此,基督教和教会法不仅对中世纪,亦对近代以来的西方法仍然产生了巨大影响。

纵观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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